(2015)天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焕坤诉潘秋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坤,潘秋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李焕坤。被告潘秋萍。原告李焕坤诉被告潘秋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坤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关系,认识多年。2014年10月31日,被告介绍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提供担保。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秋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焕坤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催要还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秋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焕坤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潘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储 丽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人民陪审员张小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赵 婧 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