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广州屹帆贸易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屹帆商贸有限公司,刘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562号原告:广州屹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63号1101-02号。法定代表人:王金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兴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洪霞,女,1970年9月9日出生,广州屹帆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刘明,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中普利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彩霞,女,1957年7月2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广州屹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明成、人民陪审员金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屹帆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兴旺、赵洪霞,被告刘明及委托代理人张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屹帆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仲裁阶段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定错误,鉴于此,我们对仲裁认定均不认可,而且程序上我们也没有收到任何材料。因此恳请法院依法撤销沈劳人仲字2015年126号第一、二、三、四项仲裁裁决;2、依法判处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刘明辩称: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明于2013年6月19日入职到原告广州屹帆商贸有限公司,从事货品主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以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2015年5月15日,被告刘明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并于当日办理货品、业务专用章等交接手续。2015年5月14日,被告刘明因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11个月工资39600元、补齐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保险、补发拖欠的2014年5月、6月工资8500元、2015年3、4月工资8500元、补发所扣2014年10月工资800元、2013年9月1059元、补发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每周一天加班费3600元,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9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15)126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大劳人仲字(2015)12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关于“屹帆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1”的使用规定确认书、货品交接手续、华泽娟出具的收回业务专用章1的收条、广州屹帆商贸有限公司考勤表、工资卡银行对账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从庭审调查过程中被告刘明对工作内容、工作情况以及工作环境的详细、符合客观事实的描述,以及被告刘明提供的关于“屹帆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1”的使用规定确认书、货品交接手续、华泽娟出具的收回业务专用章1的收条、广州屹帆商贸有限公司考勤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虽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刘明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11个月工资39600元、补发所扣2014年10月工资800元、2013年9月1059元、补发拖欠的2014年5月、6月工资8258元(仲裁庭审中变更)、2015年3、4月工资8600元(仲裁庭审中变更)、补发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每周一天加班费3600元的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屹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刘明工资18717元;二、原告广州屹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刘明二倍工资差额39600元;三、原告广州屹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刘明加班费36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屹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梅人民陪审员 关明成人民陪审员 金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