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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谢某某、杨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杨某,吴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7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杨某。辩护人周秀芝,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杨某、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周秀芝、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起,被告人谢某某受他人雇佣,在位于本市闵行区涞亭北路XXX号菜场北面赌博游戏机房,负责管理该店2台赌博游戏机(均为八联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期间,被告人杨某、吴某某经谢某某招募至该赌博游戏机房从事收银、上分等工作。2015年9月16日15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游戏机房,抓获被告人谢某某、杨某、吴某某,缴获上述赌博游戏机。被告人谢某某、杨某、吴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杨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赌博机认定书、当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简要经过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谢某某、杨某、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杨某、吴某某为牟利,为他人开设的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杨某、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赌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于明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