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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方某与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陈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朱正华,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方某与被告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正华、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方某在被告陈某所在的工程项目务工,口头约定月工资4500元。2014年9月8日上午9点多,原告方某在从事铁轨上螺丝杆工作时,因与铁轨甲板、连接位置不合,需要扎弯,在扎弯过程中,铁杆反弹至左腿,导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伤后,带班工头及工友将原告方某送往广汉医院包扎后,被告陈某将其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其各项损失78964元。原告方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10月6日,谷城县人民医院向方某出具出院证明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方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建议休息三个月。二、2015年7月15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方某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9000元。三、2015年7月16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收据一份,金额1560元。四、证人张同富出庭作证证实:方某在陈某所在的四川省成都市工地打工,2014年8月15日上午9时许,方某在砸钢筋过程中受伤。五、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8月15日上午,在班头指挥下,方某在砸钢筋时受伤。伤后,方某被陈某按排的人及证人王某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某辩称,陈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雇请原告,原告在事发过程中有严重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陈某垫付,并赔偿了原告5000元。被告陈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一、谷城兴涛建安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主要证明对象为:陈某是兴涛建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证人柳某出具证明材料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8日上午9时30分许,在成都市青白江车站南头安全线上夹板作业,固定夹板的螺栓连接钢轨和夹板时穿不进去,现场负责的魏工长就让方某把螺栓砸一下,并且特别强调锤螺栓时,螺栓如果在钢轨外面锤,负责锤螺栓的人要站在钢轨里面,螺栓如果在钢轨里面,锤螺栓的人一定要站在钢轨外面。方某没当回事,把螺栓放在轨道中间的护垫上,并且站在钢轨轨道中间用大锤锤螺栓,被弹起的螺栓砸中右腿,导致受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上列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对于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陈某对原告方某举出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提出异议。原告方某对被告陈某举出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对证人柳某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操作过程无规范性文件和制度。对于上列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举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陈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承包铁路施工工程,2014年7月23日,经他人介绍,原告方某到被告所在的工地务工,未签订劳务合同。2014年9月8日,因固定夹板的螺栓连接钢轨和夹板时穿不进去,被告陈某雇请的现场负责人魏姓工长要求原告方某将螺栓锤直,并提示原告方某相应的操作流程,即螺栓如果在钢轨外面,人就要站在钢轨里面锤,螺栓如果在钢轨里面,人就要站在钢轨外面锤。当日上午9时许,原告方某将螺栓放在轨道中间的护垫上,人站在钢轨中间用铁锤锤螺栓,被弹起的螺栓砸中右腿受伤。伤后,原告方某由被告陈某安排人员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7月15日,经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方某构成10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其各项损失78964元。另查明,原告方某住院治疗费用由被告陈某垫付,并赔偿原告方某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雇请原告方某为其施工工地工人,原告方某受雇于被告陈某,双方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方某在被告陈某施工工地砸螺栓时受伤,被告陈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当日,被告陈某雇请的现场负责人魏姓工长要求原告方某砸直螺栓,并向原告方某说明了操作流程,原告方某因未按魏姓工长讲解的操作流程操作,致螺栓弹起,被砸伤右腿。原告方某应当预见到不按操作流程操作可能导致自身损害,而放任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原告方某对自身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被告陈某辩称其是谷城兴涛建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被告雇请原告的理由,因被告陈某从事的施工是铁路作业,而谷城兴涛建安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包含铁路作业,且被告陈某并未提供谷城兴涛建安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故对被告陈某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某的损失为:(一)原告方某要求赔偿其后期治疗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亦无医嘱,故对原告方某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原告方某要求赔偿其误工费17400元,原告方某无证据证实其日工资收入150元的真实性,而被告陈某对按行业赔偿标准无异议,故应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建筑业平均工资收入41754元计算,即每天114.39元,其误工时间为116天,计款13269.24元;(三)原告方某要求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要求过高,应按实际住院时间26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520元;(四)原告方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4970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某的伤残鉴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陈某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方某提供的伤残10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告方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或以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虽曾在外务工,但不具有连续性,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应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计算原告方某伤残赔偿金,计款21698元;(五)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法医鉴定费1560元的诉讼请求,因法医鉴定费系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某各项损失合计37047.24元,由被告陈某赔偿70%,即25933.07元,减去被告陈某已赔偿50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20933.07元,原告方某自行负担30%,即11114.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某各项损失20933.07元。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237元,被告陈某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程艳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勇方某赔偿清单方华群主张的赔偿项目方华群主张的赔偿数额(元)法院支持的数额(元)后期治疗费误工费150元/天×116天=17400114.39元/天×116天=13269.2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20元/天×26天=520伤残赔偿金24852×20年×10%=4970410849×20年×10%=21698鉴定费合计37047.24原告方华群各项损失合计37047.24元,由被告陈新涛赔偿70%,即25933.07元,减去被告陈新涛已赔偿50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20933.07元,原告方华群自行负担30%,即11114.17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