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苏菊与任建国、胡雅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菊,任建国,胡雅敏,江阴市涵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王苏菊,男,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全,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国,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蕴琦,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雅敏,女,1965年5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蕴琦,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涵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文化西路4号6002室,工商注册号320281000328719。法定代表人:胡雅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蕴琦,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苏菊与被告任建国、被告胡雅敏,被告江阴市涵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苏菊的委托代理人庄全,被告任建国、被告胡雅敏、被告涵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蕴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苏菊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任建国向王苏菊借款500万元,王苏菊根据任建国的要求,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将500万元汇入其妻子胡雅敏账上,任建国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向王苏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涵嘉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盖章。但任建国胡雅敏借得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61.24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任建国、胡雅敏共同归还借款261.24万元,被告涵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任建国、胡雅敏负担。被告任建国、被告胡雅敏、被告涵嘉公司均承认原告王苏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任建国、被告胡雅敏、被告涵嘉公司承认原告王苏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国、被告胡雅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苏菊借款261.24万元。二、被告江阴市涵嘉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99元,减半收取1384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49.50元,由被告任建国、胡雅敏共同负担,此款原告王苏菊已预交,任建国、胡雅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王苏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