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速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行与邢台纳利贸易有限公司、沙河市上郑铁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纳利贸易有限公司,沙河市上郑铁矿,王月兰,杨现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民速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纳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杨彦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上郑铁矿,住所地沙河市。法定代表人:李占矿,该矿矿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兰。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现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行,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周青,该支行行长。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邢台纳利贸易有限公司、沙河市上郑铁矿、王月兰、杨现入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邢台纳利贸易有限公司、沙河市上郑铁矿、王月兰、杨现入虽于2015年8月27日提交上诉状,但一直未交纳上诉费。后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向上诉人邢台纳利贸易有限公司、沙河市上郑铁矿、王月兰、杨现入发出催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人邢台纳利贸易有限公司、沙河市上郑铁矿、王月兰、杨现入在该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因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上诉人邢台纳利贸易有限公司、沙河市上郑铁矿、王月兰、杨现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李合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