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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15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乾蓉、代理检察员胡志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4时40分,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鄂f×××××小型轿车,由谷城县城关镇步行街回家,行至谷城县城关镇银城大道交警一中队门前,遇谷城���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执法检查,发现其有饮酒嫌疑,遂当场进行酒精呼气仪检测,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即依法将被告人朱某带至谷城县中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同年6月19日,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襄公刑鉴化字(2015)第513号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被告人朱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黄某的证言;书证理化检验意见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合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