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银利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银利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反诉被告)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110国道725公���处。法定代表人曹守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银利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110国道661公里处路北。法定代表人张银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绮。原告(反诉被告)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岩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银利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红岩��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反诉原告)银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李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红岩公司诉称,红岩公司与银利达公司存在长期车辆买卖合作关系,银利达公司是销售车辆的汽贸公司,红岩公司为北奔车销售代理商,在长期的经济往来中货款结算存在纠纷。经双方核对,2015年2月10日双方签署对账函,银利达公司确认欠红岩公司车款及上户费2349660元。之后银利达公司还款300000元,尚欠2049660元一直未偿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815802.78元。红岩公司多次催要,银利达公司拒不付款。原告红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判令银利达公司向红岩公司支付未付车款及上户费2049660元,并支付未付款项资金占用损失815802.78元,共计2865462.78元,诉讼费由被告银利达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银利达公司辩称,银利达公司与红岩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代理销售关系,银利达公司是红岩公司的代理销售方,提车后只是交纳保证金,不需要交纳车款,销售后双方对销售车辆及未销售车辆进行对账,因为红岩公司的14辆车不符合国家销售标准,尚未销售,我方要求红岩公司取回不合格车辆,但是红岩公司并未取回,因此红岩公司要求我方支付车款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红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银利达公司诉称,由于2014年4月14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7���公告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国三柴油车辆将不得销售,而反诉人银利达公司代理销售的14台车辆价值3134000元,全部属于不能销售的国三柴油车,被反诉人红岩公司已将其他经销代理商的此类车辆全部收回并退库,现却要求反诉人银利达公司付款,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红岩公司返还银利达公司多支付的销售货款1120340元,并支付未结算返利163500元,诉讼费由被反诉人红岩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红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反诉原告银利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银利达公司承担,银利达公司要求我方为其出具数额较大的发票,这一行为恰恰证明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关于银利达公司要求返利,因银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而且商务政策没有盖章,客户明细是被告单方���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关于14台国三柴油车,根据银利达公司提供的14台车的车架号,其中有8辆车是我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出售给内蒙古龙鑫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有1辆车是我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出售给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的车辆,剩余5辆车是银利达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2012年3月2日、2012年2月2日从我公司手中购买的,销售车辆都有《车辆销售通知单》,《车辆销售通知单》是购买方全款提车的依据,其中的“销售”二字足以说明双方之间是车辆买卖行为,并且车辆款项已按《车辆销售通知单》上的数额全部结清,双方之间的交易已于提车日完成。经审理查明,红岩公司为北奔车销售代理商,银利达公司是销售车辆的汽贸公司,红岩公司与银利达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在长期的经济往来���货款结算存在纠纷。2015年2月10日双方签署《对账函》,《对账函》载明:经双方核对,截止2015年2月10日红岩公司账面累计所有应收款余额为2349660元,银利达公司所有应付款余额为2313660元,双方差异为36000元,产生双方差异的原因为三桥全挂车一台,其余往来款项,双方均确认无误。之后银利达公司还款30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偿还。红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银利达公司向红岩公司支付未付车款及上户费2049660元,并支付未付款项资金占用损失815802.78元,共计2865462.78元,诉讼费由银利达公司承担。被告银利达公司提起反诉,认为双方属于代理销售关系,由于2014年4月14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7号公告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国三柴油车辆将不得销售,而银利达公司代理销售的14台车辆价值3134000元,全部属于不能销售的国三柴油车,红岩公司要求银利达公司付款,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红岩公司返还银利达公司多支付的销售货款1120340元,并支付未结算返利163500元,诉讼费由红岩公司承担。又查明,银利达公司要求红岩公司收回并退库的14台国三柴油车,其中有8台车是红岩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出售给内蒙古龙鑫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有1台车是红岩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出售给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的车辆,剩余5台车是银利达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2012年3月2日、2012年2月2日从红岩公司手中购买的,原告均出具了《车辆销售通知单》,并且车辆款项已按《车辆销售通知单》上的数额全部结清。银利达公司除上述14台车,其余车辆已全部销售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所举证的对账函、欠款利息计算表、银利达提三桥挂车时间明细、车辆销售通知单、销售协议书、三桥挂车上户登记台帐、证明记账凭证、收据、欠条、进账单,被告所举证的合作协议书、规范市场协议、协议书、对账函、银利达红岩库存车明细表、机动车销售发票、收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7号公告、车辆合格证、红岩公司2012年商务政策、2012年未结算返利各户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过红岩公司与银利达公司的对账函,可确认2015年2月10日银利达公司欠红岩公司车款2313660元,之后银利达公司还款300000元,尚欠2013660元,银利达公司应予以支付。对账函中双方差异为36000元,该差额,待双方账务查清或有充足证据后,原告红岩公司可另行起诉。关于红岩公司要求银利达公司支付未付款项资金占用损失815802.7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亦无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银利达公司要求红岩公司退货的14台国三柴油车,有9台车是红岩公司销售给其他公司的车辆,剩余5台车是红岩公司在2012年就已经销售给了银利达公司,而且当时双方是钱货两清的买卖关系,故银利达公司要求退货的理由不成立,要求返还销售货款112034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银利达公司要求红岩公司支付未结算返利16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银利达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银利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车款2013660元;二、驳回���告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包头市银利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5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69元,由被告包头市银利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4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354.6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包头市银利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徐淑玲审 判 员 程德军人民陪审员 张占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