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皇民三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梁永生与沈阳林达海商贸中心、胡晓舒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生,沈阳林达海商贸中心,胡晓舒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574号原告梁永生。委托代理人徐晓峰,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林达海商贸中心。投资人马莉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舒。被告胡晓舒。原告梁永生诉被告胡晓舒、沈阳林达海商贸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宏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祥玉(主审)、人民陪审员刘宏革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峰,被告沈阳林达海商贸中心委托代理人胡晓舒及被告胡晓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包了抚顺市乐活568庄园智能化系统工程,开发单位为抚顺市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辽宁郎鑫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的挂靠单位。2015年1月6日,辽宁郎鑫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被告胡晓舒指定的代收人即沈阳林达海商贸中心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原告同意由被告胡晓舒代收,胡晓舒又指定将款项打入被告沈阳林达海商贸中心的账户。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将该20万元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林达海商贸中心辩称我公司只是受胡晓舒的指示,将该笔款项接收,该款项与我无关。被告胡晓舒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20万元,因为568庄园智能化系统工程一共转给我们俩工程款71万元,我只拿到20万元,原告拿了51万元。这个活是我们俩合伙做的,各占50%股份。我作为投资人,应该原告应给我提供51万元给付可视门铃发票或小票,原告并没有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梁晏境。2012年3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胡晓舒合伙经营韩洋酒店,2012年5月30日,该酒店支付抚顺北岸星赞项目启动资金100,000元,支出凭证记载经手人为原告,负责人为被告胡晓舒。2013年7月23日,该酒店支付抚顺工程网线款10,000元,支出凭证记载负责人为胡晓舒,审核人为胡晓舒。2013年9月5日,该酒店支付可视门铃设备款100,000元,支出凭证记载负责人为胡晓舒,审核人为梁晏境。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胡晓舒签订协议书,约定2013年10月15日解除合伙合同,原告将5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胡晓舒,2013年10月16日起原告与酒店任何债权债务无任何关系(包括原告从酒店的借款和支出)。2013年5月12日,抚顺568庄园弱电智能化可视对讲系统及停车场道闸系统工程开工,工程总承包方为辽宁郎鑫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沈阳科高姆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梁永生。2014年1月25日、2014年9月25日,辽宁郎鑫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代收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乐活568庄园可视对讲系统及停车场道闸系统的工程款20万元和11万元整,经胡晓舒同意转账汇入原告提供的大连奥林匹克电子公司账户。2015年1月6日,辽宁郎鑫科技有限公司代收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乐活568庄园可视对讲系统及停车场道闸系统的工程款20万元整,经梁永生同意由胡晓舒代收,转入胡晓舒指定的被告沈阳林达海商贸中心账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明、可视对讲工程量清单、工程量进度确认单、工程开工令、协议书、合同书、通用记账凭证、支出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经当事人质证,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应当就双方达成委托合意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虽提供了辽宁郎鑫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系间接证据,并与辽宁郎鑫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为被告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手机信息,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委托合意。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进度单、工程开工令、授权书等仅能证明原告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并不能证明其为该项目的唯一实际承包人。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委托合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永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永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宏伟审 判 员  李祥玉人民陪审员  刘宏革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 营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