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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学文与宏达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文,宏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899号原告周学文,男,40岁,住福建省泰宁县。委托代理人周细见(系原告周学文父亲),男,67岁,住福建省泰宁县。被告宏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开善乡池潭村大桥大岑坑。法定代表人韦兴利,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学文与被告宏达木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学文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学文提出的撤诉申请,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学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周学文负担。代理审判员  廖升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恋附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