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三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郭龙与郭会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龙,郭会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876号原告:郭龙,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张丽平,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会会,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郭龙与被告郭会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平、被告郭会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龙诉称,2011年至2012年,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修乌鲁木齐市经二路巷道、阜康市挡土墙工程、乌昌大道维修的活。2013年7月31日和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分别欠原告劳务费34000元和51034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85034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994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被告郭会会辩称,事情发生时间太长,我不太清楚有欠条的事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郭龙现金34000元”。2013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欠郭龙51034元(待算)”。另查,一、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的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涉及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乌垦检刑诉(20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龙等4人犯盗窃罪,法院查明郭龙等4人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告人的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法院认定郭龙等4人系简单的共同犯罪,不分主从。法院判决郭龙等4人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证实原告只需要交纳罚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交纳了刑事案件中的5000元罚金,但其称被告在打条时已扣减;二、经询,被告认可2013年8月4日证明中的“待算”系其承认该笔欠款,但因原告也拖欠被告款项,因双方未算清,需要待算清后再结算;三、被告称2013年8月4日证明中5万余元的欠款包含2013年7月31日欠条的3万余元欠款,因其当时忘记将欠条收回,故原告同时持有欠条和证明,但被告对其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四、双方认可本案涉及的工程款系2011年从事富康挡土墙工程、乌昌大道路沿石维修等劳务费;五、原告称利息计算方式为85034元×4.875‰×24个月(2013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欠条、证明、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会会拖欠原告郭龙劳务费85034元(34000元+51034元)元事实清楚,被告郭会会理应向原告郭龙清偿所欠劳务费,被告郭会会未向原告郭龙及时清偿欠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郭龙要求被告郭会会支付劳务费8503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郭龙要求被告郭会会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9948元(85034元×4.875‰×24个月(2013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会会辩称后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欠款51034元包含之前欠条中载明的欠款34000元,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针对之前出具的欠条不能及时收回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郭会会辩称其代原告交纳罚金和退赔相应损失,因代为交纳退赔款与代为交纳罚金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在庭审中仅认可被告代其交纳罚金5000元(其称已折抵完毕),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辩称的已代交款项不作处理,被告可在案外针对该款项和原告拖欠的其他款项向原告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会会向原告郭龙支付劳务费85034元;二、被告郭会会向原告郭龙支付欠款利息9948元(85034元×4.875‰×24个月(2013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以上款项合计94982元,被告郭会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龙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94982元,实际给付标的94982元,占争议标的100%,本案案件受理费2174.55元(原告郭龙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7.28元由被告郭会会负担,余款1087.27元本院退还原告郭龙。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郭龙已预交),由被告郭会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谷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群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