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安丘市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山东远捷农化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远捷农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明。委托代理人:杨景超,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公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丘市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福。委托代理人:凌献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波。上诉人山东远捷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市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贾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景超、李公喜,被上诉人金大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献力、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5日,金大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该公司与远捷公司系长期业务关系单位。2014年9月12日,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大利公司为远捷公司加工定作玻璃钢制品一批,合同价款为340000元,货到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5%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金大利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制作,于2015年1月30日将定作物交付远捷公司,但远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远捷公司支付玻璃钢设备款3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远捷公司原审辩称:对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金大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金大利公司未完成玻璃钢制品质量合格的证明责任,请求依法驳回金大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金大利公司与远捷公司系长期业务关系单位,2014年9月12日,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大利公司为远捷公司加工制作V1004A/B盐酸储罐2台、T2001吸收塔1台、T2003凉水塔3台、V2004盐酸中间罐1台、V2013A-D盐酸高位槽4台、V2022A/B废盐水储罐2台等玻璃钢设备,合同价款为340000元。货到付至总货款的95%,即323000元,余5%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按国标《GB/T7190-2008》标准制作,提供产品说明书。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大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制作玻璃钢设备,并应远捷公司的通知于2015年1月31日将上述玻璃钢设备交付远捷公司。远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远捷公司辩称金大利公司制作的玻璃钢制品外观不合格,凉水塔所用钢材不符合国家标准,未提交相关技术资料和质量合格证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远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山东省玻璃钢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德质检(BLG)字(15)第001、002、003、004、005、006号检验报告。经质证,金大利公司对远捷公司提交的6份检验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所检验的依据与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所检验的样品不一定是金大利公司生产的产品,该报告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且属远捷公司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远捷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金大利公司制作的玻璃钢设备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远捷公司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金大利公司提交的定作合同、送货单,远捷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大利公司、远捷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远捷公司接收了金大利公司制作的玻璃钢设备,应按合同约定支付95%(即323000元)的设备款,金大利公司依合同约定要求远捷公司支付设备款,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远捷公司辩称金大利公司制作的设备不合格,虽提交了单方委托的检验报告,金大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远捷公司未就金大利公司的异议做出合理解释,不予采信。远捷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定作物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又撤回申请。远捷公司撤回鉴定申请的行为,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远捷公司支付金大利公司玻璃钢设备款32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远捷公司负担。上诉人远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定作物系危险化学品储罐,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明显存在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问题,并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一审法院未对合同效力进行主动审查,却认定合同有效。2、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验收所需的相关技术资料和质量合格证明,上诉人有权暂停支付加工款项。3、本案定作物为工业产品,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相应质量证明文件和工业生产许可文件。在上诉人提供了定作物不合格的初步证据,且被上诉人承认无质量证明文件及生产许可证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申请鉴定又撤回为由,认定产品合格,实难令人信服。产品质量作为案件争议焦点,即使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法院也有义务对此问题依职权委托鉴定。(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2015年5月12日,经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发现,被上诉人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上诉人认为已无鉴定必要,撤回鉴定,并口头要求再次开庭查清事实,而一审法院径自进行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大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二审期间,金大利公司为证明除两台凉水塔外,其他部分是委托潍坊市海吉润玻璃钢有限公司加工,提交如下证据:1、该公司与潍坊市海吉润玻璃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玻璃钢产品报价明细表、潍坊市海吉润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出货清单,证明金大利公司提供给远捷公司的危险化学品容器是金大利公司委托潍坊市海吉润玻璃工有限公司制作;2、潍坊市海吉润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潍坊市海吉润玻璃工有限公司是取得危险化学品容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3、潍坊市海吉润玻璃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危险化学品容器由其生产;4、潍坊市海吉润玻璃钢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格证明书五份,证明产品合格。经质证,远捷公司认为金大利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说明其已经认可了本案的标的物系危险化学品容器,但金大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远捷公司并不是其中的一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证据3,在潍坊市海吉润玻璃钢有限公司不出庭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证据4,合格证是由潍坊市海吉润玻璃钢有限公司签发的,而不是国务院授权的权威机构签发的,上述证据证明金大利公司擅自转委托。远捷公司称双方合同约定的定作的系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包括盐酸、亚硫酸钠吸收液、含氯气的盐水等,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金大利公司交付的设备未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得销售,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上述事实,有金大利公司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委托书、玻璃钢产品报价明细表、出货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合格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远捷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大利公司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名称即盐酸输罐、盐酸中间罐等,以及金大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四组证据,均说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危险化学品容器。《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第61项即为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本案中,金大利公司除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潍坊市海吉润玻璃钢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格证明书外,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的设备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依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涉案设备不得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第十八条是针对不特定人作出的强制性规定,且针对的是销售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无效。故对金大利公司基于合同有效要求远捷公司支付玻璃钢设备款32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远捷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无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未对合同效力进行主动审查,导致判决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贾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安丘市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45元,均由被上诉人安丘市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审 判 员 宋宗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