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崔存兰与徐长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存兰,徐长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崔存兰,居民。委托代理人:谷庆玉,阳谷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华康,阳谷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长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琴,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存兰与被告徐长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存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谷庆玉、高华康,被告徐长生及一般委托代理人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存兰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2015年5月30日早晨7点30分左右,我发现我儿子在自己的东屋房顶上和被告因遮阴问题发生争吵,便上到屋顶上看,被告跑到我儿子跟前就打,我急忙去拉架,被告猛的一推,把我推到在屋顶上,腰部及腿部疼痛难忍,被送到医院治疗,造成我骨折,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3万元多,现虽好转,但至今活动受限,需护理。给我造成严重损失,现要求被告徐长生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万元,并承担诉讼、保全费用。被告徐长生答辩: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发生事情的经过不实,我对崔存兰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的树枝延伸到刘志刚的屋顶上了,事发那天刘志刚到房顶上折我的树枝,我到房顶上阻止他,不让他折,我与刘志刚拉扯起来,崔存兰跑到屋顶上抱着我的胳膊,不让我动,刘志刚上来就打我,把我打倒在地,在我倒地之时,抱着我胳膊的崔存兰也摔倒了。原告之损伤是刘志刚把我打倒时所带倒所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早晨,被告看到原告的儿子在其屋顶上欲折自己的树枝,便上到原告的屋顶上,为此被告和原告的儿子双方发生争吵,相互拉扯,原告便也上到屋顶上制止二人拉扯行为时,被摔倒。原告伤后先入阳谷县中医院治疗、当日转入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日,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腰1椎体骨折、腰2椎体骨折、中度贫血、高血压病、尿潴留,花去医疗费30198.41元,原告的伤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崔存兰因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并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分别属八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4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9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缴纳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变更赔偿数额为12512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阳谷县侨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阳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阳谷县中医院及阳谷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户口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审理查明的事情发生经过,致使原告受伤的起因是原告儿子和被告在原告屋顶上争执拉扯,原告上房制止所致,对原告的受伤原、被告应互有责任,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30198.41元、护理费17270元(院内117.23元*40天+80.06元*40天=7891.60元;院外117.23元*(120天-40天)=93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4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残疾赔偿金65457.28元(29222元*32%*7年)、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21625.69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的50%为宜,即60812.85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第1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9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21625.69元的50%,即60812.8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722元,原、被告各自负担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怀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