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凤杰与张光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杰,张光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陈凤杰,男,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委托代理人:申永宪,系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锦,男,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上列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永宪、被告张光锦、证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在南海区西樵镇稔岗村委会今易德市场正门口,与原告开玩笑后发生口角,并对原告进行殴打。2015年7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法医鉴定为轻伤。受伤后原告在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6日,被诊断为:1.右足第一趾皮肤撕脱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及擦伤,3.气管憩息。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等费用,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28492.35元予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4238.56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2413.79元(5400元/月÷21.75天×50天)、住院护理费1040元(13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赔偿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公南行罚决字(2015)131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打架纠纷的发生经过。3.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证明及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3页)、出院记录(2页)、××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费用明细清单(3页)复印件各1份、医疗收费票据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4.发票联复印件19份、大地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交通费。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打入陈某账户,原告的月收入5400元。6.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原告自2014年农历7月开始跟着证人陈某工作,当时每月工资都是4000多元,原告的工资是打入证人银行账户,由证人保某,不是每月都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用钱就向证人要,如果原告父母要的话,证人就转给原告父母。原告和证人在三个纺织厂做续结工,不是正式员工。其中有一个厂现金支付工钱,但绝大部分工钱都是打入证人的银行卡。2015年原告工作熟练后工资大概每月5400元,证人工资是每月8000或9000元。2015年1月至6月期间,原告一直跟着证人工作,没有请过假,工钱是三个人分,除了原告还有一个工人叫刘顺松。原告打架受伤后至今没有上班,证人就没有给原告工钱。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予以采纳。原告对证人陈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据6的证言中关于原告没有请假的部分不予确认,被告确认原告在2013年到佛山工作,也确认原告在纺织厂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与证人陈某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证据6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6月28日,被告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稔岗村委会今易德市场正门口,和原告因开玩笑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殴打。同日,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1趾皮肤撕脱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及擦伤,气管憩息。原告于同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2周、1个月后××复诊,间有1-2周后复查头颅CT;注意休息,全休贰周,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出院带药。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238.56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从2013年开始到佛山工作,并确认原告在纺织厂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另查明,同年7月2日,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暂定轻微伤,被告以伤情不重为由拒绝验伤,后经民警多次调解,双方不同意调解。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发生口角引致双方相互殴打,双方对此均有过错,综合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及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经核,原告在本案中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4238.56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清单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住院8天,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800元(100元/天×8天)。3.护理费560元。原告住院8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护理费为560元(70元/天×8天)。4.误工费3666.67元。原告住院8天,医嘱全休贰周,误工时间为22天。原告在纺织厂工作,原告主张工资5400元/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工资为5000元/月,本院予以采纳,故误工费为3666.67元(5000元/月÷30×22天),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根据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复诊及复查,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上述1-5项金额共计9565.23元,由原告负担3826.09元,被告负担5739.1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纠纷的起因、原告的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5739.14元予原告陈凤杰;二、驳回原告陈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0元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