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源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54年4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务农。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邓某某、罗某某等12人欲前往万源市井溪乡龙王坝村上坟。之后由邓某某驾驶川SA61**的轻型普通货车,共载12人(该车驾驶室核载5人),从万源市井溪乡街道驶往井溪乡龙王坝村。行至井溪乡龙王坝村大展溪大黄葛树处时,换由张某某驾驶该车,刘某某、邓某某乙夫妇于途中上车一同前往上坟。当行至井溪乡龙王坝村至旧院镇张家坪村村道桐子树湾陡坡弯道路段时,车辆熄火向右溜出公路坠于路下田中,造成乘车人刘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邓某某乙、杨某某、罗某某、邓某某丙、张某某乙、邓某、邓某某丁及被告人张某某自己等八人受伤。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向死者刘某某的亲属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8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刘某某的亲属及本案其他伤者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没有提出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邓某某、罗某某等12人欲前往万源市井溪乡龙王坝村上坟。由邓某某驾驶川SA61**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井溪乡龙王坝村大展溪大黄葛树处时,换由没有驾驶证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途中刘某某、邓某某乙夫妇上车一同前往上坟。当车行至井溪乡龙王坝村至旧院镇张家坪村村道桐子树湾陡坡弯道路段时,车辆熄火后向右溜出公路坠于路下田中,造成乘车人刘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邓某某乙等及被告人张某某自己等八人受伤。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向死者刘某某的亲属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8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刘某某的亲属及本案其他伤者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立案登记表。本案于2015年2月18日报案,5月4日受理为刑事案件并立案。2.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及事故中死、伤者及其他乘坐事故车辆人员的户籍信息。其中被告人生于1954年4月12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死者刘某某生于1976年11月2日。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赖贞华,驾驶室载客前2后3,机动车状态为正常。5.事故时车上人员乘坐情况示意图及死伤者名单。证实事发时该车共载有14名人员,其中刘某某死亡,被告人及杨某某、邓某某丙、邓某某乙、张某某乙、邓某、罗某某、邓某某丁均不同程度受伤。6.死者刘某某住院病案及死亡通知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经万源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7.事故中其余8名伤者出院证明书。证实了其余8名伤者治疗后出院情况。8.赔偿协议、领条。事发后经协商,被告人赔偿了死者刘某某家属28万元。9.申请一份。2015年9月24日,杨某某等8名事故中伤者均表示自愿放弃伤情鉴定。10.谅解书。本案死者家属及各伤者均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谅解。11.证人证言(1)张某某乙证言。证实,事发当日乘坐张某某开的车去上坟,行驶到出事地点车子熄火了,有人下车给轮胎垫石头,石头有点小,然后车就退下公路了。发生事故时,车内有8个人,车厢上自己只知道邓某某和刘某某。(2)邓某某证言。证实,当天中午驾驶张某某的车去上坟。中途由张某某开车,之后车熄了几次火,在一个上坡左转弯路段,车刚好走到弯道处又熄火了停在那里。邓某某戊跳下车去捡了个石头,丢到车的左后轮后。然后自己发觉车在向后退,自己就跳下了车,车就向后退下公路翻了。出发的时候自己开的车,车厢上坐的邓某某戊,车内张某某坐的副驾驶位抱的邓尚川和邓某,后排坐的自己妻子张某某乙、杨某某、罗某某,邓某某丙是坐的车内还是货箱自己记不清了,但翻车的时候,自己父亲邓某某丙是在货厢上。(3)邓某某戊证言。证实,事发时张某某开车,车走到井溪乡的龙王坝一上坡弯道处,因路滑没有直接开上去,车辆后溜而翻下了路坎,造成了该事故。自己当时下车垫石头,邓某某在车辆后溜过程中跳下了车,所以没有受伤;其余人员都随车下了坎,除了几个小孩没有受伤外,其余都受了点伤。发生事故时车厢上有自己、邓某某、邓某某丙、刘某某和一个小孩,驾驶室有多少人自己不清楚。(4)杨某某证言。证实,事发时是张某某开的车,在路上车就经常熄火。走到出事地点,是一个上坡弯道,车又熄火向后滑,自己看到邓某某戊跳下车去路边捡了块小石头垫到车的左后轮,车就停了一下,然后张某某又发动车,没发动起,车又向后滑,邓某某就跳了车,车向后滑到路外去就翻了。出事时张某某开车,副驾驶位坐的邓某某乙和邓某,第二排依次坐的罗某某、张某某乙、自己,张某某乙抱的她女儿邓妍玟、自己抱的自己儿子邓尚富、罗某某抱的自己女儿邓尚丽。货厢上有邓某某丙、刘某某、邓尚川、邓某某和邓某某戊。(5)邓某证言。证实了事发时驾车人员及乘车人员情况,该情况与杨某某证言一致。(6)邓某某乙证言。证实事发情况及乘车人员情况同杨某某。同时证实,刘某某(本案死者)系其丈夫。事故后张某某赔偿了28万元,因张某某系其亲幺姑爷,出事不是有意,故自己不愿意追究他责任。(7)罗某某证言。证实了案发时驾车人员及乘车人员情况,该内容同杨某某证言。12.被告人供述,事发当日下午3点多,自己和其他亲戚到井溪乡龙王坝村上坟,开的自己的车。出发时是邓某某开的车,在龙王坝村大展溪邓有益家那里,就换成自己开车。自己开车走到邓某某乙家门口,邓某某乙和她丈夫刘某某也上了车。然后在过朱才君的老房子之后,上去有一个弯道那里就出了事,但是怎么出的事自己就回忆不起了。自己没有驾驶证,开的是江铃牌皮卡车,车号是川SA61**,车主上的自己大儿媳妇赖贞华的名字。发生事故时,是自己开的车。13.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该所鉴定,川SA61**号轻型普通货车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14.万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刘某某的死亡系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所致的严重闭合性胸腹部外伤而死亡。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系本次事故发生后,万源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5年2月19日对事故现场进行的勘验及拍照,记载了事故现场情况。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经责任认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当庭表示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兑现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和本案其他伤者的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并鉴于被害人均系被告人亲属,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到万源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相关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薛红兵人民陪审员 黄志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