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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凯民、辜佳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陈凯民,辜佳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491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发均,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碧霞,女,汉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陈凯民,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被告辜佳佳,女,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贷款公司)与被告陈凯民、辜佳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凯民、辜佳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美兴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美兴贷款公司与陈凯民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分12期还款。被告辜佳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美兴贷款公司依约于2014年11月5日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但二被告自2015年3月5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1.2条约定,被告不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其相应的款项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原告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总额、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第13.3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为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借款合同》第13.4条约定,当被告违约时,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计算);2、二被告承担逾期违约责任,自2015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未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2%计算);3、二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美兴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2、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并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与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确认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1月5日向二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4、还款明细表。拟证明截至2015年2月12日前二被告的还款情况,二被告已偿还3期利息,二被告从2015年3月6日起就没有偿还借款,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被告陈凯民、辜佳佳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美兴贷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其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陈凯民、辜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月利率为1.9%;还款方式为前三个月付息、从第四个月起按等额本金方式还款,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二被告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而给原告产生的手续费用,手续费为借款本金总额的3%。同日,经被告陈凯民申请,原告扣除手续费3000元后,向二被告发放贷款97000元。二被告借款后,仅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前三期的利息共计5700元,并支付了相应的逾期支付利息的罚息。自2015年3月5日起便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二被告自2015年3月5日起便未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二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借款期内产生但未实际支付的利息,该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9%计算。对于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合同没有约定,因原告已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故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中,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已计算利息,故该期间的违约金为减去同期利息计算后的部分;2015年11月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凯民、辜佳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9%支付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凯民、辜佳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减去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同期利息计算;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陈凯民、辜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勤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