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彭高与深圳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高,深圳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高,户籍地址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谭振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武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安,户籍地址广西藤县,该司车队队长。上诉人彭高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高上诉请求:1、要求深圳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2014年7月30日至8月8日)6094元。2、要求深圳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8日至9月20日期间的工资7829。3、要求深圳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20日拖欠工资加班费赔偿金3480元。4、要求深圳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20日社保费1730元。5、要求深圳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4809元。6、要求深圳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未缴公积金1560元。7、要求深圳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退还非法收取的违章备用金及利息3270元。8、要求深圳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52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2014年7月30日至8月8日期间工资,彭高称其基本工资为52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劳动合同约定的1808元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深圳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计算的彭高2014年7月30日至8月8日期间工资,符合劳动合同约定情况,且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深圳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支付彭高2014年7月30日至8月8日期间工资1867元。彭高相关上诉请求超过此金额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劳动合同约定彭高所在岗位实行弹性工作制,彭高签字表示知悉线路提成计算方式包括加班费,对于彭高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5%赔偿金,彭高在深圳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班仅10天,后受伤住院,没有证据证实深圳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其工资,本院对彭高要求深圳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5%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8月8日至9月20日期间的工资,彭高在深圳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处实际提供劳动未满一个月,本院确认其基本工资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1808元计算。医嘱彭高需休息一个月,深圳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确认彭高请病假一个月,应支付深圳市鹏达汽车租赁有××假工资。原审对此金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10日至9月20日期间彭高未向深圳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对于彭高主张的该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高要求深圳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社保费用支付其本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彭高住院期间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于彭高要求深圳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因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关于违章违规备用金及利息,深圳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确认愿意退回彭高违章违规备用金3000元,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并未对该笔资金的利息进行约定,本院对于彭高要求深圳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该3000元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由于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彭高的离职原因,按照相关规定,可视为深圳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彭高在深圳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处工作一个月余,深圳市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支付彭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原审对此金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彭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