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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彦霞、王建勋因与被上诉人郭凤芹、原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阳光制冷服务部占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彦霞。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勋。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平。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凤芹。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阳光制冷服务部。上诉人陈彦霞、王建勋因与被上诉人郭凤芹、原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阳光制冷服务部占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彦霞、王建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平、樊红英,被上诉人郭凤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李艳,原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阳光制冷服务部负责人陈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郭凤芹的住宅与陈彦霞、王建勋共有的门面房同处安阳市文明大道220号院一号楼,陈彦霞、王建勋共有的门面房位于该楼的一层西边户,该门面房西墙外有一夹道,东西长2.2米,南北长12.6米。郭凤芹在该夹道由北向南7米处向南建一煤棚,煤棚南北各有一门。陈彦霞、王建勋在其门面房西墙上开一门口,门口距郭凤芹煤棚北墙0.9米,陈彦霞、王建勋在该夹道存放有部分杂物。另查明,2007年10月8日,安阳市良达机电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良达机电公司”)与郭凤芹签订伤残补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郭凤芹同志在公司正常生��期间因公致残,经劳动部门鉴定为六级伤残,公司破产后,清算组为妥善安置该同志,研究同意公司所属一块土地归郭凤芹使用,解决部分伤残补助金,具体协议如下:一、土地的位置是公司家属楼西墙外,东西长2.2米,南北长7米。二、使用年限50年。三、使用的土地的费用从郭凤芹伤残一次性补助金中扣除。四、协议生效后,该块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五、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良达机电公司、该公司清算组在该协议上加盖有公章,郭凤芹及见证人朱兴旺、唐成福、孟乃臣、郭清福在该协议上签名。上述事实,有郭凤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伤残补助协议、现场照片,陈彦霞、王建勋提交的房产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良达机电公司与郭凤芹签订伤残补助协议系其���方自愿签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郭凤芹依据该补助协议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安阳市龙安区阳光制冷服务部经营期间,在争议夹道存放杂物,妨害郭凤芹使用该夹道,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郭凤芹要求陈彦霞、王建勋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将争议夹道腾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陈彦霞、王建勋反诉要求郭凤芹排除妨碍拆除违章建筑,并堵上门口保证其财产安全。已另行作出裁定,驳回陈彦霞、王建勋的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反诉原告)陈彦霞、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位于安阳市��明大道264号良达泵业18-19号门面房西墙外夹道内的杂物腾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彦霞、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勋负担。宣判后,陈彦霞、王建勋不服上诉称,良达机电公司不是案件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实际权利人是家属楼的全体业主,良达机电公司无权处分土地使用权。良达机电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使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并非法院的职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凤芹答辩称,本案诉争土地系良达机电公司获得的划拨土地,良达机电公司将该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合法有效。上诉人依法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故上诉人占有使用该土地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阳光制冷服务部答辩称,原审判决错误,要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王彦军通过安阳县产权交易中,购买了良达机电公司门面房。2010年1月13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做出(2005)安民二破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安阳市良达机电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其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排除妨碍纠纷,杂物放置的土地系良达机电公司获得的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在划拨规定的期限内属于良达机电公司所有。良达机电公司调整部分使用权,与被上诉人郭凤芹签订伤残补助协议,将该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依据该补助协议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利,上诉人陈彦霞、王建勋在经营安阳市龙安区阳光制冷服务部期间,在争议夹道存放杂物,妨害被上诉人使用该夹道,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将争议夹道腾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陈彦霞、王建勋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彦霞、王建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