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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3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与广水市帅林商贸有限公司、王帅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广水市帅林商贸有限公司,王帅,黄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3013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路××号。负责人唐丽波。委托代理人袁太友(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帆(一般代理)。被告广水市帅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山办事处××街。法定代表人王帅,执行董事。被告王帅。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思恩(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或者和解,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标的等特别授权)。被告黄林。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孝感公司”)与被告广水市帅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林公司”)、王帅、黄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厚新、李明珍和万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应金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帅林公司和王帅的委托代理人汪思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石化孝感公司诉称,2010年初,我公司拟建设广水市跑马场、方平加油站,为了顺利办理建站的手续,我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与被告帅林公司签订了《办理新建广水跑马场加油站建设手续协作合同》、《办理新建广水方平加油站建设手续协作合同》,约定:帅林公司接受委托,为我公司办理跑马场、方平加油站建站手续和证照,办理完成后,我公司向帅林公司分别支付费用95万元、91万元。按约定办理手续后,可由帅林公司寻找有资质的建设单位组织施工。两份委托合同签订后,帅林公司的工作长期没有进展,致加油站的建设进度一再拖延。我公司多次催促后,帅林公司称手续办妥,向我公司交付办理好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照,要求我公司付款。我公司分别在2010年8月19日、2011年1月29日向帅林公司支付广水方平站费用82.65万元、广水跑马场站费用80万元。2012年,我公司在审查帅林公司交付的证照时,发现都是伪造的,便与帅林公司交涉。帅林公司在交涉中,不予正面答复,并且不同意退还我公司已支付的162.65万元。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帅林公公司作为受托方,应积极办理委托事项,如不能办理时,应与我公司协商,设法变通补救。但帅林公司不仅违约,更涉嫌违法,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王帅和黄林作为帅林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终止经营后没有依法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二人应对帅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我公司与帅林公司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帅林公司返还我公司支付款项1626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石化孝感公司为支持自己陈述的事实和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石化孝感公司企业信用公示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内容:2014年5月21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2、帅林公司企业信用公示表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网络简介。证明内容:帅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自然人王帅和黄林,法定代表人王帅,2009年6月29日成立,经营期限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29日。3、《办理新建广水跑马场加油站建设手续协作合同》。证明内容:中石化孝感公司签约代表与帅林公司签约代表王胜生对广水跑马场加油站的相关委托事项进行的约定,4、《办理新建广水方平加油站建设手续协作合同》。证明内容:中石化孝感公司签约代表与帅林公司签约代表王胜生对广水方平加油站的相关委托事项进行的约定。5、王胜生向中石化孝感公司交付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广水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和广水市建设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内容:帅林公司伪造相关手续向中石化孝感公司领款。6、中石化孝感公司向帅林公司汇款的相关凭证。证明内容:中石化孝感公司向帅林公司支付款项1626500元。7、帅林公司的私营企业查询表。证明内容:帅林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交足,股东王帅和黄林应承担责任。被告帅林公司和王帅辨称,中石化孝感公司诉称的委托合同纠纷事实依法不成立,两份协作合同无事实依据,更无证据证明。帅林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公司成立后基本没有经营行为,没有与任何单位签订委托合同,也没有与他人签订合同,更没有收取任何单位委托合作费用。公司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广水支行,帐号为18×××04-261,可以查询帅林公司并没有收到中石化孝感公司的费用。因此,中石化孝感公司所诉的事实不成立。帅林公司成立不久,法定代表人王帅就到外地打工,2010年至2012年没有在广水市生活和居住,中石化孝感公司诉称多次与帅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交涉的事实不存在,帅林公司也没有向中石化孝感公司提供证照和证明。故中石化孝感公司的行为系捏造事实,诬告,应向帅林公司及王帅赔礼道歉,并赔偿因其过错造成帅林公司的律师代理费、往返差旅费等全部经济损失。综上,中石化孝感公司诉称的委托合同是他人的诈骗行为,与帅林公司无关,应当驳回其起诉。被告帅林公司和王帅为支持自己的辨驳理由和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帅林公司工商档案卷宗。证明内容: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7月1日,没有年检;王帅的身份及签字字样;帅林公司印章印模,说明委托合同的印章是伪造的;帅林公司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广水市支行,非为广水市信用合作联社。2、王帅的声明。证明内容:王帅及帅林公司没有参入本案委托合同的任何事务,也没有委托相关人员处理该事实。被告黄林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中石化孝感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帅林公司和王帅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合同中帅林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王帅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王胜生没有得到授权,其也不是公司股东,广水市农村信用社的帐户也不是公司的法定帐户。证据5,有异议,因无原件,不能说明证据来源、真实性。证据6,不是原件,帅林公司和王帅没有收到该款,票据应为地方税务发票,而不应是服务业发票,不合法;公章明显伪造。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股东没有足额缴纳出资,也只能在欠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帅林公司和王帅提交的证据,原告中石化孝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帅林公司2009年7月1日注册后没有年检不影响其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提出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其应申请司法鉴定,帅林公司的开户行是工商银行或者广水农商银行(广水市信用合作联社)不影响中石化孝感公司付款的事实。证据2,有异议,王帅的自行辩解与本案要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关系,王胜生的行为得到了帅林公司和王帅的授权。因被告黄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石化孝感公司提交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3、4,帅林公司和王帅虽然提出委托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系经手人王胜生伪造、王帅的签字系他人代签,经帅林公司和王帅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帅林公司的工商注册档案,该档案中无帅林公司的印章印模留存,当事人可根据工商营业执照自行雕刻印章,广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帐户为帅林公司的基本帐户,且在举证期内,帅林公司和王帅并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王帅没有到庭对其签字予以核实,故本院对帅林公司和王帅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5,帅林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广水市建设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经本院到相关部门核实,提交上述建设文件均真实、合法,故本院对中石化孝感公司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6,中石化孝感公司向帅林公司因委托事务汇款1626500元,经本院审核,该款系汇入帅林公司在广水市信用合作联社开立基本帐户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7,帅林公司的私营企业查询表,不能充分证明帅林公司股东王帅、黄林对公司出资不足,但可证明帅林公司注册后即没有参加年检,现已歇业,没有申请注销,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公司现已歇业、没有申请注销予以采信,其他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帅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不能充分证明委托合同中加盖的公司系伪造,本院且已审核确认中石化孝感公司的款项汇入帅林公司在广水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基本帐户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2,王帅出具的书面证明,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12日,中石化孝感公司(简称“甲方”)的负责人唐丽波与王胜生(以帅林公司的名义,简称“乙方”)签订了《办理新建广水跑马场加油站建设手续协作合同》和《办理新建广水方平加油站建设手续协作合同》,分别在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城区西北部、广水市杨寨镇工业园区范围建设广水跑马场加油站、广水方平加油站。《办理新建广水跑马场加油站建设手续协作合同》约定:受甲方委托,乙方就甲方在广水市应山城区新建跑马场加油站办理征地、建设规划许可证、开工手续、竣工验收等事宜,向甲方提供协作;征用广水市应山城区建站土地(含代征)面积5亩,其中使用面积2400平方米(主干道开口不少于60米),促成甲方在土地部门办理好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征地性质为国有商业出让用地40年;乙方促成甲方与该宗地的村委会签订好征地协议后,农民征地补偿费用(含青苗、地面附着物等全部补偿)凭正式票据由甲方直接支付给村委会,征地补偿费用控制在55万元以下,超出部分由乙方支付;乙方促成甲方与土地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征地所有税费凭正式票据由甲方直接支付给相关行政部门,费用控制在50万元以下,超出部分由乙方支付;为甲方办理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乙方负责办理开工手续及竣工验收手续,含消防、环保、园林、安监等职能部门的审批,并促成职能部门按规定额度的最下限收取(或减免)行政费用,其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甲方依正规收据一月后返还给乙方;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乙方办理好建站征地和规划手续;开工手续办理后,土建工程由甲方组织有建设资质的单位施工。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为甲方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证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规划费用及征地协调费用95万元。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内容。《办理新建广水方平加油站建设手续协作合同》除甲方向乙方支付规划费用及征地协调费用91万元外,其他内容与《办理新建广水跑马场加油站建设手续协作合同》一致。两合同中王胜生填写的“帅林公司”开户银行均为广水市信用合作联社(现名称为湖北广水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帐号为20×××13,该帐户为帅林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基本帐户。该两份合同均加盖了帅林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帅林公司与相关部门进行了协调,并向中石化孝感公司提出拔付款项要求,中石化孝感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20日、2011年10月11日向帅林公司在广水市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帐号为20×××13的基本帐户内汇款826500元、800000元,合计1626500元。王胜生在中石化孝感公司付款前,交付了拟建两加油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广水市方平加油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广水市跑马场加油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今没有办理交付。办理上述已交付的建设手续,中石化孝感公司确认需开支费用996500元。帅林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由王帅(公民身份号码××、黄林(公民身份号码××-0151)各出资250000元注册成立,开业后没有年检,现已歇业。王胜生系王帅之叔。2014年5月21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本院认为,一、帅林公司与中石化孝感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及解除问题。帅林公司与中石化孝感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中石化孝感公司委托帅林公司为其办理广水跑马场、方平加油站建设手续之事务,并给付费用和报酬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帅林公司除在2011年10月11日前向中石化孝感公司交付了拟建两加油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广水市方平加油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外,拟建加油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广水市跑马场加油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今没有办理交付,且帅林公司现已歇业停止经营,帅林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石化孝感公司现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中石化可以对该合同行使任意解除权。故本院对上述合同予以解除。二、解除合同后的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本案涉及合同解除后,除中石化孝感公司收到的加油站建设手续认可确认需开支的费用996500元外,帅林公司对余额1626500元-996500元=630000元,应返还给中石化孝感公司;帅林公司还应依法承担该款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帅林公司股东王帅、黄林的法律责任问题。帅林公司股东王帅、黄林在2009年8月外出工作后,对公司疏于管理,致王胜生利用公司的帐户及相关手续对外签订合同,且中石化孝感公司有理由相信王胜生为帅林公司工作人员,故该合同的法律责任由帅林公司承担。帅林公司现已歇业四年之久,但公司股东王帅、黄林至今没有对公司进行清算,致公司主要帐册等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王帅、黄林应对帅林公司返还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广水市帅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办理新建广水跑马场加油站建设手续协作合同》、《办理新建广水方平加油站建设手续协作合同》未履行部分(即被告广水市帅林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办理广水跑马场加油站、广水方平加油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跑马场加油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予以解除。二、被告广水市帅林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费用6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王帅、黄林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承担9300元,被告广水市帅林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0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00元,款汇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未预交诉讼费的,应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用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厚新审判员  李明珍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应金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