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启林与贾占银、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林,贾占银,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339号原告:刘启林,理发师。被告:贾占银,农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号***层。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启林与被告贾占银、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林、被告贾占银、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4月04日11时20分许,被告贾占银驾驶冀B×××××牌号微型轿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酒家路口处时,与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启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启林身体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刘启林与被告贾占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刘启林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240.84元、住院伙补8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641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23632.84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贾占银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B×××××牌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首先判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启林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发生本次事故后,我为原告刘启林垫付了检查费1129.51元,另给付刘启林1000元现金,共计2129.51元,请求法院一并核算。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贾占银驾驶的冀B×××××牌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要求过高,护理费时间过长,我们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04日11时20分许,被告贾占银驾驶冀B×××××牌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滦南县城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酒家路口处时,与沿滦南县城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启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启林身体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刘启林与被告贾占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贾占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刘启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启林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日,前60日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刘启林系滦南县小赵理发店雇佣的理发师,而且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刘启林于2015年05月06日申请注册滦南县启林理发店,滦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刘启林颁发了营业执照。原告刘启林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儿子刘健护理,刘健系唐山德玛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刘启林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370.88元(含被告贾占银垫付的检查费2129.51元)、住院伙补80元、误工费13170元(按居民服务业87.80元/日核算150日)、护理费6412元(因实际工资低于制造业标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核算2个月)、司法鉴定费1100元、合理交通费300元,共计24432.8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15)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X线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15号法医临床意见书,滦南小赵理发店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唐山德玛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被告贾占银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原告刘启林身份证、滦南县启林理发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贾占银驾驶冀B×××××牌号微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启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启林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费系原告刘启林为确定伤情及误工、护理时间支出的必需费用,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启林系小赵理发店雇佣的理发师,且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申请注册了启林理发店,诉请的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启林医药费3370.88元、住院伙补80元,计3450.8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启林误工费13170元、护理费6412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计20982元;以上共计2443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贾占银不赔偿原告刘启林经济损失;其先行垫付的2129.51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刘启林返还给被告贾占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