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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兴文石海农商行与龙卫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卫刚,黄小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米市街1号。法定代表人曾天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中信,该公司员工。被告龙卫刚,男,1984年0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黄小波,男,1982年0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石海农商行)与被告龙卫刚、黄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中信,被告黄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卫刚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海农商行诉称,被告龙卫刚于2012年6月8日经被告黄小波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5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7日之前偿还,并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月利率为9.464‰,逾期利率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龙卫刚借款后,下欠原告贷款本金64191.74元以及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15222.0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龙卫刚立即向原告偿还其所欠借款本金64191.74元及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15222.09元,2014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按调整后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并利随本清;被告黄小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小波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作为担保人,我有责任催促龙卫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石海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身份证、借款借据、财产共有人身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龙卫刚经被告黄小波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5000元的事实;2、逾期催款通知书、贷款利息清单,拟证实截止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191.74元、利息15222.0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小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被告龙卫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龙卫刚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龙卫刚、黄小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龙卫刚因房屋装修,向原告石海农商行僰王山分行(原兴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僰王山信用社)借款6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止,月利率为9.464‰,由被告黄小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191.74元,利息15222.09元。现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石海农商行系由原兴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原兴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改制后的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龙卫刚与原告石海农商行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石海农商行也按合同约定向龙卫刚发放贷款本金6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龙卫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部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191.7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石海农商行要求被告龙卫刚偿还借款本金64191.74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龙卫刚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石海农商行要求被告龙卫刚偿还利息15222.09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可知,被告龙卫刚未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即自2013年1月29日之后的利率应当按照14.19‰进行计算,并计收复利,但是实际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黄小波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为被告龙卫刚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石海农商行要求被告黄小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卫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4191.74元;二、被告龙卫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5222.09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止);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4191.74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4.19‰为标准进行计算,并计收复利,但实际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黄小波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龙卫刚、黄小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强代理审判员  杨志其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