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浩平与朱双华、程元璋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平,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王必如,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双华,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元璋,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许建鹏,安徽省歙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浩平、朱双华因与被上诉人程元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歙民一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必如,上诉人朱双华,被上诉人程元璋的委托代理人许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浩平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8月22日,程元璋承接了一批由朱双华委托的上衣加工任务,在加工过程中,程元璋发现手工充棉费时费工,于2013年9月12日提出停止加工。朱双华为按时交货,便委托其机器充棉。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10日,共充棉4577件,每件加工费5元,共计加工费22885元未能及时给付,要求程元璋支付充棉加工费并承担办案诉讼费。程元璋答辩称:张浩平要求其支付加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浩平的诉讼请求。朱双华答辩称:其委托张浩平机器充棉,共计4577件,金额22885元。由于程元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衣物充棉,故其扣除了本应付给张浩平的充棉费。原审法院查明:朱双华与程元璋于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合同约定,朱双华以每件17元的价格委托程元璋加工上衣。这批待加工上衣需先加工再充棉,充棉后再加工,完成后交货。朱双华考虑手塞充棉费时费工,为保证按时交货,委托了张浩平使用机器设备为该批上衣充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朱双华委托张浩平机器充棉,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加工费用应由朱双华与张浩平进行结算。张浩平主张程元璋支付加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浩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张浩平负担。张浩平、朱双华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程元璋支付22885元的充棉加工费,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程元璋答辩称:张浩平要求程元璋支付加工费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新的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朱双华与程元璋之间就上衣加工签订过合同,合同仅约定朱双华以每件17元的价格委托程元璋加工上衣,再无约定其他事项。张浩平主张其与程元璋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程元璋支付加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朱双华在庭审中的陈述,是其委托张浩平机器充棉,且在原审案卷中,朱双华出具了结算单表明相关充棉款项已经结清,张浩平向程元璋主张加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浩平、朱双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张浩平、朱双华各负担3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林丹代理审判员 刘 晨代理审判员 宋乾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纪杭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