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个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何定清与黄顺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定清,黄顺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民一初字第531号原告何定清,男,1983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个旧市。被告黄顺昌,男,1973年10月生,彝族,农民,住个旧市。原告何定清与被告黄顺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定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顺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定清诉称:2015年6月18日20时05分,被告黄顺昌驾驶夏利车在个旧市卡房镇新区卡选厂交叉路口,与其驾驶的五菱宏光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顺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利车未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860元,车辆加速折旧费3088元,合计人民币69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顺昌未作答辩。原告何定清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事故经交警队调解未果。3、维修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修理车辆产生维修费人民币3860元。4、照片原件3张,证明车辆受损情况。被告黄顺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何定清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20时05分,被告黄顺昌驾驶夏利车在个旧市卡房镇新区卡选厂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五菱宏光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顺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顺昌驾驶的夏利车未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五菱宏光小型普通客车送个旧市鑫凯轿车维修厂维修,维修费人民币386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顺昌驾驶夏利车与原告驾驶的五菱宏光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黄顺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车辆加速折旧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顺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顺昌赔偿原告何定清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86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顺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顺昌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苏 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家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