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小民初字第0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崔爱华与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爱华,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2703号原告崔爱华,太原市小店区三中退休教师。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组织机构代码39542250-6。负责人张泰鸣,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素芳,女,汉族。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组织机构代码08704405-6。法定代表人赵秦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素芳,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崔爱华与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爱华,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爱华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签署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每年24%,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承诺在每月的15日付息2000元,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本付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而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系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故在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立案之日止共8个月,按每月2000元计算,共计16000元利息。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辩称,首先关于借款协议,我方认为没有履行,双方只是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没有其他履行协议的证据,其次我公司没有权限对外签订借款协议,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在官方网站上对外声明,分公司对外签订协议,需要总公司的授权,即便签订了借款协议,也是分公司负责人张泰鸣的个人行为,此外也无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公司经营,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答辩意见与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意见一致,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每年24%,起息日为2014年10月15日,每月的15日付息2000元,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同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大意为:“今借到崔爱华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年利率24%,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清息。开具借据日满月的前一日为每月结息日。本人同意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还款,逾期罚息按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在该借据落款处有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及公司负责人张泰鸣的签章。现因借款到期后,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系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张泰鸣。庭审中,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出具其在公司网站上刊载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6日的声明截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对外签订借款协议未经总公司授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此系被告公司内部制度,不能以此对抗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协议》、借据、被告公司网站截图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就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而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与借款协议相互印证,进一步说明原告已履行了涉案借款协议中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认为该协议未履行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属于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刊登声明的行为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本案原告,故应由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按照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借款协议》中的约定,按年利率为24%,每月2000元计算的标准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6日至原告诉求的2015年7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16000元,在占用资金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崔爱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