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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二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某、王某丙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二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彭乃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伏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嵩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洛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医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24日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阳市洛龙区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表人张金松,洛阳市洛龙区某某人民政府镇长。诉讼代理人金力军、马骥,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5月30日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王某丙、伏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洛龙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某、伏某、王某甲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洛刑二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一审重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阳市洛龙区某某人民政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洛龙刑重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伏某、王某甲、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洛阳市洛龙区某某于2011年8月26日下发文件,成立洛白路沿线及洛阳市洛龙区某某周边改造建设指挥部。2012年10月1日洛阳市洛龙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张某某、王某丁在洛阳市洛龙区某某人民政府的鉴证下分别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张某某、王某丁并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和相关奖励。2013年10月29日19时许,洛阳市洛龙区某某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巡查时发现洛阳市洛龙区某某村张某某、王某丁户在已拆迁区域内购买商混浇灌低圈梁,便立即向洛阳市洛龙区城市管理局汇报。2013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洛阳市洛龙区某某工作人员协同洛阳市洛龙区城市管理局带领机械设备来到村准备拆除违法建筑时,有村民以鞭炮、锣鼓等器具纠集部分村民到达现场阻止拆迁。被告人何某持工具砸装载机,被告人王某乙躺倒在装载机下予以阻拦,因现场混乱,无法继续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人员被迫将装载机留下,撤离拆除现场。后经检查,装载机四个轮胎及油箱盖被村民破坏,油箱被装入沙子。经鉴定,该徐工W500F轮式装载机被损坏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9788元。2013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某、王某丙、王某乙等数十名村民为凌晨拆迁事情来到位于某某村委会的洛阳市洛龙区某某周边改造建设指挥部内讨要说法。被告人伏某及其家人与被告人王某甲和部分村民也来到指挥部,要求指挥部因凌晨拆迁造成其父亲伏某已突发心脏病死亡承担责任。因村民们情绪激动,与指挥部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对工作人员马某某、李某、王某戊、杨某进行殴打,砸毁办公室内部分物品和停放在该指挥部院内的村委会的豫C×××××越野车。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王某戊、杨某三人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办公室物品及车辆被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14445元。另查明,徐工W500F轮式装载机系洛阳市洛龙区某某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从王某庚处租赁,豫C×××××越野车系洛龙区村民委员会用于指挥部办公使用,案发后,被损坏车辆的维修费用均由某某人民政府支付。洛阳市洛龙区某某周边改造建设指挥部于2012年8月正式进驻某某村工作,办公地点设在某某村民委员会,由某某人民政府对办公设施及相关物品进行配备和更新。原判认定依据有:被告人何某、伏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对江淮瑞鹰牌HFC7200EG3型汽车直接损失价值说明一份;洛阳市洛龙区某某村村委会被砸案现场方位图一份;洛阳市洛龙区某某村村委会被砸现场照片一份;洛阳市洛龙区某某村委会监控录像截图一份;王某戊受伤照片一张;出警证明、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情况说明、洛龙区城市管理局证明;安乐派出所抓获证明;洛阳市洛龙区某某周边改造建设指挥部证明一份;中共某某委员会、洛阳市洛龙区某某人民政府(通知)白文(2011)40号文件;洛阳市洛龙区某某人民政府关于拆迁建设的相关材料及合同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资质证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周边改造指挥部及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河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洛阳市洛龙区某某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及洛阳市洛龙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某某人民政府出具的发票两份、洛阳市洛龙区某某工程机械液压修理厂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何某、王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阳市洛龙区某某人民政府的损失29788元;被告人何某、伏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阳市洛龙区某某人民政府的损失1444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阳市洛龙区某某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何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本案财产损失与其无关,让其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辩护人提出,认定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何某不构成犯罪,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伏某、王某甲、王某乙上诉均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本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何某、伏某、王某甲、王某乙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该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赔偿中的合理部分,该五被告人应予赔偿。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伏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处理亦无不当。上诉人何某、伏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晓明审判员  王万臣审判员  谭跃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