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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荣军与刘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军,刘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李荣军,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民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丁建华、杨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睿,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某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李荣军诉被告刘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佳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军诉称,2015年6月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荣军现金人民币贰万五千元整(25000),借款人:刘睿,2015年6月7日”,后被告一直未清偿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李荣军现金人民币贰万五千元整。借款人:刘睿”。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睿向原告李荣军借款25000元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被告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荣军偿还借款25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实收213元),由被告刘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佳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亚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