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小蓉诉四川融鼎鑫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段学兵、段北平、杨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蓉,四川融鼎鑫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段学兵,段北平,杨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李小蓉,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陈莉,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元建国,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融鼎鑫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段北平。被告段学兵,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段北平,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杨李,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李小蓉诉被告四川融鼎鑫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融鼎鑫公司)、段学兵、段北平、杨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院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李小蓉诉称,2014年4月24日,由融鼎鑫公司居间服务,李小蓉委托融鼎鑫公司工作人员张斌作为出借人与融鼎鑫公司指定的李杰签订《借款合同》,向李杰提供现金借款18万元,月利率1.5%,期限至2014年10月22日止。后李杰将借款交给张斌被融鼎鑫公司挪用,导致借款不能收回。2014年10月24日,融鼎鑫公司、段学兵、段北平、杨李与李小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融鼎鑫公司承担借款人责任,段学兵、段北平、杨李为上述借款项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已过,融鼎鑫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小蓉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款1.08万元、律师代理费1.58万元、违约金7.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经查,段北平系融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于2015年4月30日决定对融鼎鑫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集资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9月2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将段北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集资诈骗案移送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本院认为,融鼎鑫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现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本案借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原告李小蓉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侦查、公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小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480元,退还原告李小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真伟人民陪审员 李 菁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超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