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秀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秀钢,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邹仁丽,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秀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吴秀钢及其辩护人邹仁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吴秀钢与虞某、刘强等人因与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桐村小四郊采石场有纠纷,遂在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桐村村长洞屯“牛角湾”的村道上,将三轮车堵在路上,阻止采石场的车辆通过。被害人周某1是采石厂的守夜人员,其来到此处与吴秀钢、虞某、刘某发生冲突。后吴秀钢与周某1相互殴打,双方均被对方打伤。经鉴定,周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秀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秀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秀钢与虞某、刘强等村民认为开设在他们村的“小四郊”采石场放炮致使其房屋开裂,遂与采石场产生纠纷。2015年5月5日8时30许,吴秀钢与虞某、刘强在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桐村村长洞屯“牛角湾”的村道上,将三轮车堵在路上,阻止采石场的车辆通过。当日9时许,被害人周某1开电动车到达此处后与吴秀钢及虞某、刘某发生冲突。后吴秀钢与周某1发生扭打,双方均被对方打伤。吴秀钢与周某1受伤后均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柳州市工人医院诊断周某2:1、开放性鼻外伤;2、鼻中隔骨折并偏曲;3、鼻骨骨折;4脑震荡;5、头皮血肿。柳州市工人医院诊断吴秀钢:1、脑振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周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吴秀钢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吴秀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问,被告人吴秀钢与被害人周某2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吴秀钢赔偿被害人周某2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吴秀钢已暂存于本院人民币一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因村民认为采石场在爆破作业中损坏了他们的房屋,与釆石场发生纠纷。2015年5月5日9时许,吴秀钢,刘强、虞某等村民在本村6队岔路口那里拦路,不让他们采石场车辆进入。他骑电动车经过那里时与吴秀钢,刘某、虞某他们起了冲突,后来他与吴秀钢扭打在一起。吴秀钢用拳头将他鼻子等处打伤。2、辩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秀钢对作案的现场进行了指认的情况。3、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周某2及被告人吴秀钢身体受伤的情况。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2所受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吴秀钢所受伤为轻微伤。5、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吴秀钢的归案情况。6、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秀钢的身份情况。7、证人虞某的证言:2015年5月5日8时时30分许,他与吴秀钢、刘强及村里的几名妇女在本村6队路口聚集,防止采石场的汽车进入。他开着电动车带着吴秀钢来到牛角湾附近,把车停在路中间。然后采石场的莫经理(经查系莫某)和廖某开着一辆皮卡来到他们附近,他们两个没下车。后来廖某把车退离他们约10多米的地方,莫经理打了个电话。约5分钟后,周某1骑着电动车来了,并把电动车停在皮卡后面。周某2下车后就骂他们,后和吴秀钢扭打在一起。他见周某2流血、吴秀钢左眼、鼻子、嘴吧也有血。8、证人莫某的证言:2015年5月5日9时许,廖洪州开着他们采石场的皮卡车往牛角湾去小四郊采石场。虞徳光他们停了一辆三轮车在路上堵住了路。他便打电话说有人拦车。5分钟后,周某2骑电动车来了并把电动车放在皮卡车后面。周某2走到虞某他们面前。因关着车窗,听不清他们说什么。周某2去推三轮车,后与吴秀钢扭打在一起,谁先动手他没看清。他见状就下车劝架,见周某2鼻子流着血。后面村民来了说是他叫周某2过来才引起打架的,他害怕村民打他就离开了。9、证人廖某的证言:2015年5月5日9时许,他和莫某开着他们采石场的皮卡往牛角湾去他们小四郊采石场。到了牛角湾,虞某他们停了一辆三轮车在堵住了他们的路。莫某便给人打电话说有人拦车。5分钟后,周某2骑电动车来了并把电动车放在皮卡车后面。周某2走到虞某他们面前。因关着车窗,他听不清他们说什么。周某2去推三轮车,后与吴秀钢扭打在一起,两人都是赤手空拳,谁先动手他没看清。他与莫某下去把他们拉开,之后陆陆续续有村民来了,他们两个就没有再打了。10、被告人吴秀钢的供述:因采石场放炮把他们的房子弄开裂了,一直没得到处理。2015年5月5日8时时30分许,他与虞某、刘某3个人开着电动车在牛角湾的路上堵采石场的车辆。大约9时许,一辆采石场的皮卡开过了,他们不让过,皮卡车就退到后面约20米的地方。过了一会,周某2骑电动车来了,并把电动车停在皮卡后面。周某2下车后一边走一边骂,后来他与周某2扭打起来,他用拳头打周某2的脸和鼻子,周某2也用拳头打他的脸。莫经理他们就过来劝架把他们拉开。这时,他见周某2鼻子已经流血了,他自己的嘴吧也出血了。11、本院收据,证实被告人吴秀钢将人民币一万元暂存于本院。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秀钢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周某2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秀钢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吴秀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吴秀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秀钢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人吴秀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吴秀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釆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秀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正春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秋菊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