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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一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袁西克与张拥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西克,张拥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00550号原告袁西克。被告张拥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学明,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西克诉被告张拥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康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西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张拥军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货车沿深泽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正港线72公里+6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冀T×××××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后冀T×××××号失控撞向胡俊峰同向行驶的冀T×××××、冀T×××××挂号重型货车,造成三车受损,原告的车货物受损、公路路面油污污染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拥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胡俊峰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43322元。经查,被告张拥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承保了冀A×××××车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一份,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内赔付。2、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冀T×××××、冀T×××××挂货车应承担的责任险限额。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张拥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2015年8月26日,被告张拥军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货车沿深泽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正港线72公里+6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冀T×××××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后冀T×××××号失控撞向胡俊峰同向行驶的冀T×××××、冀T×××××挂号重型货车,造成三车受损,原告的车货物受损、公路路面油污污染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拥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胡俊峰无责任。2、被告张拥军驾驶的冀A×××××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深泽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被告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为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2、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称自己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9303元;车载货物损失28419元;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11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深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该结论书载明了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303元;车载食用油损失为28419元。证据二、吊车费、拖车费票据一张,载明金额为4500元。证据三、鉴定费票据一张,载明金额11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认可,该鉴定书无鉴定人员资质证明,与一般鉴定书形式上不一致,同时被告将在庭审后一周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在庭审后一周内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二被告不认可,理由为鉴定费票据是用钢笔书写,没有复写的痕迹,所以该票据是无效的。对证据三被告表示无异议。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表示自己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表示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但应扣除冀T×××××、冀T×××××挂货车交强险无责赔偿各200元,剩余损失扣除20%的免赔率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张拥军负担。另查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车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有深泽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当事人意见一致,应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可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拥军承担。同时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多车相撞,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时应扣除胡俊峰冀T×××××、冀T×××××挂号重型货车应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根据强制险保险条款,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200元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的吊车费、拖车费损失45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该项损失不属于强制险赔偿范畴,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303元;车载食用油损失为28419元。有深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为证。被告虽对鉴定人员的资质提出质疑,但未提交证据,又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原告以上两项损失应予确认。原告请求鉴定费11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被告提出票据为钢笔书写且无复印痕迹,所以不予认可。经核实,该票据并非钢笔书写,且系正规票据。有原告的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相佐证,对该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认定。但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应由被告张拥军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财产损失9303+28419=3772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内赔付,同时扣除冀T×××××、冀T×××××挂货车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剩余损失35622元及吊车费、拖车费损失4500元共计401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扣除免赔率20%),计32097.6元;被告张拥军赔偿20%,计8024.4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共承担32097.6+2000=34097.6元;被告张拥军应承担8024.4+1100=912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拥军赔偿原告袁西克鉴定费、施救费、财产损失共计9124.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袁西克施救费、财产损失共计34097.6元。以上赔偿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张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