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陈乾东,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乾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下午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郫县犀浦镇校园路锦苑三期小区内,通过攀爬空调架的方式进入该小区24栋1单元5楼502号的苟某某家中,将苟某某放在主卧室电视柜抽屉内的2串绿松石手链、1个碧玺项链、1个碧玺手链、4个蜜蜡手串、5串南红玛瑙、1串珍珠项链等饰品及另外1个卧室里面1个装有3000余元人民币的小型保险盒盗走,后将该保险箱砸开,取走里面现金供其耗用。2015年6月28号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在郫县犀浦镇校园路锦苑三期小区内,通过翻窗进入该小区24栋2单元1楼101房间,将廖某某卧室的25元人民币、1个羊子样式挂坠和1个手电筒盗走,后翻窗进入该单元2楼201号吕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挡获。案发后,廖某某被盗的物品、现金被追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6月28号晚上,被告人黄某某翻窗进入该单元2楼201号吕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发现,被告人黄某某遂反锁房门,经民警规劝,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打开房门,民警将其挡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其之前盗窃的25元人民币、1个羊子样式挂坠和1个手电筒,经讯问,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苟某某、廖某某、吕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某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盗窃被发现后,民警已到达现场,被告人黄某某已处于无法离开的情形,且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其盗窃的赃物,故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认罪、无前科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苟某某的被盗物品及现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