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船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广利与吉林省吉林市威宝恒客隆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利,吉林省吉林市威宝恒客隆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吴广利,男,满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省吉林市威宝恒客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张林夕,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国山,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广利与被告吉林省吉林市威宝恒客隆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吴广利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广利以与吉林省吉林市威宝恒客隆经贸有限公司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广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广利负担。审 判 长  鞠洪彬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舒 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闫俊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