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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关炳良与陈厚斌、广州招德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炳良,陈厚斌,广州招德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614号原告:关炳良,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俊,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陈厚斌,身份证住址海南省万宁市国营东岭农场第三作业区。被告:广州招德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蓝辉。委托代理人:巫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恩欣,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聚德路299号101房(自编108房)、301房(自编304房)。负责人:游春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安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职员。原告关炳良诉被告陈厚斌、广州招德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八、十至十三、十八项,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厚斌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番禺区石新路新造职中路口时,因被告陈厚斌操作尾板忽视安全,与原告关炳良驾驶由北往南行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关炳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厚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关炳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关炳良,1951年11月18日出生,广州市番禺区居民户口家庭户居民,因事故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事故伤情共产生医疗费77367.07元。被告辩称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和原告自身疾病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证明其治疗与事故关联。从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记载来看,治疗针对原告事故伤情。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77367.07元。五、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取全身多处内固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供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辩称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后续治疗费属于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2598.70元/年标准赔偿132天误工费11952.86元(32598.70元/年÷12个月÷30天×132天),并陈述称其从事摩托车搭客工作,有时帮人拉货,无法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明细、工资证明佐证,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且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若法院支持误工费,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131天。本院认为,原告事发时年龄已经届满63周岁,超出我国目前法定男性退休年龄,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事发时有收入,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赔偿住院和出院后三个月合计131天护理费13100元(100元/天×131天)。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仅同意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41天和出院休息3个月合计131天一人护理费,该护理期限和人数有医院陪护意见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参照广州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0480元(80元/天×131天)。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辩称没有相关票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就医和往返评残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参照当地公共交通工具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7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十、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酌定)。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院加强营养意见,结合原告年龄,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100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5417.79元(32598.70元/年×10%×17年)。被告辩称伤残等级认可,计算年限应为16年。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定残,其定残时年龄届满63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17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是广州市番禺区居民户口家庭户居民,其居住地址属于城乡结合部,当地生活和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标准,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5417.79元(32598.70元/年×10%×17年)。十二、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因评残支出鉴定费840元。被告辩称该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承担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事故损失。原告请求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残、事故责任、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十四、交强险情况: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事发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十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事发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被保险人是招德公司。十六、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权属和事发时驾驶原因: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招德公司,被告陈厚斌事发时是招德公司工作人员,且当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十七、被告垫付款项情况:保险公司垫付原告上述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厚斌和招德公司无垫付原告费用。十八、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2567.6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陈厚斌、招德公司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迳付原告)。被告辩称由法院根据以上各项意见依法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事故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侵权人过错比例分担,由被告陈厚斌赔偿70%。招德公司作为被告陈厚斌驾驶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和用人单位,事发时被告陈厚斌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陈厚斌前述赔偿责任由招德公司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本案损失总额为166904.86元。其中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合计87367.07元,因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54156.95元[(87367.07元-10000元)×70%];护理费等其他7项损失合计79537.79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本案损失,由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79537.79元、54156.95元。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关炳良79537.7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关炳良54156.95元;三、驳回原告关炳良本案其余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6元(原告关炳良已经预交),由原告关炳良负担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14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前述案件受理费1478元给原告关炳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