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李友山与陈连英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平,马元喜,马元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爱平,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马元喜,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马元斌,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刘爱平与被告马元斌、马元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平、被告马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元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如春节前还不清借款,偿还原告2.5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逾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被告马元斌辩称:原告起诉的对,但这笔钱不是我和马元喜用的,是公文虎用的,等公文虎回来管他要钱还款。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马元喜未出庭、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1份。拟证明二被告共同欠原告2.3万元,如到2014年12月11日不能还清,二被告将给付原告2.5万元。证据二、尚志市亚布力镇国光村村民委员会和尚志市公安局亚布力公安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马元喜及其妻子于2015年2月10日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被告马元斌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马元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元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确认,被告马元喜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等权利,对原告诉讼事实的认可,且被告马元斌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约定2014年12月11日如不能偿还,将偿还原告2.5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逾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被告马元喜及其妻子于2015年2月10日外出,至今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马元斌、马元喜共同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约定如到2014年12月11日不能还款则给付原告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并按约定给付逾期借款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元斌、马元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给付借款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交纳),由被告马元斌、马元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宝臣审判员 谢跃洲审判员 张忠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靖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