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7月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修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到永康市芝英镇横沿村飞越铜业厂区仓库内,趁无人注意之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多次将紫铜空心管放于裤袋内盗走,合计盗走10斤废旧紫铜空心管。2、2015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陈某到永康市芝英镇横沿村飞越铜业厂区仓库内,趁无注意人之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多次将紫铜空心管放于裤袋内盗走,合计盗走50斤紫铜。3、2015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陈某到永康市芝英镇横沿村飞越铜业厂区仓库内,趁无人注意之际,骑电瓶车盗走一根75公斤重的紫铜实心管。4、2015年6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陈某到永康市芝英镇横沿村飞越铜业厂区仓库内,趁无人注意之际,骑电瓶车盗走一根48公斤重的紫铜实心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14500元,并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施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赔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益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