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路昌飞,包头市商业银行裕丰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昌飞,包头市商业银行裕丰支行,王永明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路昌飞,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包头市商业银行裕丰支行,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负责人刘永清,系该公司支行长。第三人王永明,男,汉族,现任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山圣担保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四季花城小区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路昌飞诉被告包头市商业银行裕丰支行、第三人王永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路昌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原告路昌飞负担。审 判 长 王培山审 判 员 王 君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