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沈风娟与广东电网公司惠州供电局、张培习、深圳市鸿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风娟,广东电网公司惠州供电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风娟。委托代理人:张吉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电网公司惠州供电局。委托代理人:吴承校、贺彩兰。上诉人沈风娟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网公司惠州供电局、张培习、深圳市鸿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想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广东电网公司惠州供电局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张培习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20863元;2、被告沈凤娟、被告鸿瑞公司对被告张培习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上午11点47分,被告张培习驾驶号牌为粤BN60**的吊车,在惠州市大亚湾新澳大道妈庙停车场吊装货物,当时吊车与吊装货物均处在原告110千伏风澳线170318号塔所处线路(双回路)下方。在吊车作业过程中,吊车起重臂臂首挂钩与高压发生碰撞;导致吊车上方的高压线被压断,故障点线路被熔烧。事故发生后,为了保障大亚湾地区的供电安全,原告立即委托了施工单位广东明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紧急更换了110千伏风澳线故障路段线路。事故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20863元。据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沈凤娟名下,是被告鸿瑞公司派往大亚湾吊装货物的。同时,肇事车辆的年审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9月,即被告沈凤娟、被告鸿瑞公司在明知肇事车辆两年未年审的情况下,仍派被告张培习使用肇事车辆从事吊装业务,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认为,被告张培习违反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规定,在作业过程中损害了原告的高压线路,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沈凤娟作为吊车的车主(同时也是被告鸿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鸿瑞公司作为租赁吊车的企业,依法应对被告张培习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凤娟系被告鸿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沈凤娟亦是粤BN60**重型专项作业车(即涉事吊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张培习系涉事吊车的驾驶员,该吊车的行驶证上检验记录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9月”。2014年4月15日中午,被告张培习驾驶涉事吊车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新澳大道妈庙停车场吊装货物,当时吊车和需要吊装的货物都位于高压线下方,吊车作业过程中车轴不慎压断了该车上方的高压线。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广东明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抢修,更换了110KV风澳线故障路段路线。2014年4月18日,广东明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该项维修工程的预算书和结算书,工程预算总造价为220863元。2014年7月10日,广东明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收到110KV风澳线N14-N19塔C相关导线断股更换抢修工程款220863元”。庭审后,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交了上述付款的发票。另查:2014年4月16日,被告张培习去大亚湾区公安局妈庙派出所说明情况,妈庙派出所对张培习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记载内容显示张培习是受涉事吊车所在公司人员赵庆恩指派到妈庙停车场吊装货物的,山东胜利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聘请涉事吊车所在公司拉取货物。又查:广东明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单项合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220KV及以下送电线路(含电缆工程)和同电压等级变电站工程的施工”。原告惠州供电局系广东电网公司直属企业,2009年4月,惠州供电局进行了组织机构设置优化调整工作,对惠州市辖区范围内输电、变电、主网调度、计量、信息、通信、试验和物流等业务进行全市的统一集中,实行专业化归口集中管理。惠州供电局接管了县区局管辖的110KV输电、变电、自动化的资产、设备、生产工具、物资和备品。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张培习驾驶证、涉事吊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鸿瑞公司备案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110KV风澳线N14-N19塔C相导线断股更换抢修工程预算书、结算书、设计图、收款收据、发票及广东电网公司惠州供电局惠供电人(2009)58号文件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惠州供电局系广东电网公司直属企业,受广东电网公司的委托对所在辖区范围内的高压线路等输电、变电、自动化的资产设备进行管理维护,依法对涉事高压线路享有管理权。被告张培习在大亚湾区新澳大道妈庙停车场驾驶吊车吊装货物过程中不慎压断了上方的高压线路,其行为客观上已构成重大过错,导致原告为维修涉事高压线路支出工程款220863元,被告张培习构成对原告所有财产的侵权,且其侵权行为和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联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培习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鉴于事故的发生主要系被告张培习操作不当严重失误导致,且被告张培习又是被告沈凤娟名下肇事吊车的雇佣司机,故被告沈凤娟应对事故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培习本人应当对被告沈凤娟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培习与被告沈凤娟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76690.4元(220863元×8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凤娟和被告洪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事吊车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9月,被告沈凤娟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在明知其车辆未经年检的情况下依旧使用,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沈凤娟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此种赔偿责任性质系按份责任,不同于共同侵权产生的连带责任,结合被告沈凤娟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类似案件处理情况,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沈凤娟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20%的责任为宜,具体数额为44172.6元(220863元×20%)。故原告请求被告沈凤娟承担全部赔偿款的连带责任,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称被告洪瑞公司派涉案吊车往大亚湾吊装货物,被告洪瑞公司系租赁吊车的企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且涉事吊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均非被告洪瑞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洪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月日作出三项判决:一、被告沈凤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电网公司惠州供电局人民币176690.4元,被告张培习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沈凤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电网公司惠州供电局人民币44172.6元;三、驳回原告广东电网公司惠州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被告张培习负担3689元,被告沈凤娟负担923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原审被告沈凤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深圳市鸿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张培习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为深圳市鸿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习为该公司员工,并非上诉人个人所雇佣。原审法院认定“张培习为上诉人名下肇事吊车的雇佣司机,上诉人应对雇员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张培习为鸿瑞公司员工,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接受公司管理,并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张培习与鸿瑞公司劳动关系清楚明确,上诉人与张培习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对张培习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责任应由鸿瑞公司承担。二、涉事吊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鸿瑞公司,并且该车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未过期。原审法院根据涉事吊车的行驶证认定上诉人为涉事吊车所有人,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该车的所有人为鸿瑞公司,上诉人早已将该车于2O12年10月8日转让给了鸿瑞公司,并签订有《车辆买卖合同》,上诉人已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将该涉事车辆交付给鸿瑞公司。涉事车辆虽未过户至公司名下,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该车的所有权已转移至鸿瑞公司,上诉人并非涉事车辆的所有人。此外,原审法院认定涉事吊车粤BN60**的年审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9月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车作为公司的运营车辆,已按期进行年审,其年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因此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在年检的有效期限内。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本案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惠州供电局诉请的损失赔偿数额220863元,系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惠州供电局单方主观制作,未经任何第三方机构评估鉴定,亦未经上诉人确认,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将无合理依据的费用予以剔除,认定的赔偿数额高于广东电网惠州供电局的实际损失,如:管理费、安全文明费、社会保障金、住房公积金、税金等费用,均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应得到赔偿。四、原审法院未将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事车辆粤BN60**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涉事车辆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受让人即鸿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也提到了该情况,却并未将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在判决结果中也未判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显系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广东电网公司惠州供电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被答辩人沈凤娟经法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传唤被答辩人沈凤娟参加庭审,但是被答辩人本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质证和答辩,也不联系答辩人协商处理本次事故,反而直接把肇事吊车开走,留给派出所的联系方式也不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被答辩人自身主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作为侵权责任主体,理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答辩人自己不参加庭审,在案发后派出所对被答辩人的询问时更没提及涉事车辆已购买保险,也未主动向法院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原审被告或本案的第三人,更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是涉事吊车的实际所有人,如今一审判决下来才提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的上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应主动履行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三、即便涉事车辆买了保险,但作为雇主和吊车的所有权人,司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车主理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原审被告张培习在驾驶吊车吊装货物过程中压断了高压线,导致答辩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20863元,司机作为侵权主体,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审被告张培习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中称其是被答辩人雇佣的工人,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对他人构成侵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丰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雇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肇事吊车的权属明确登记在被答辩人名下。作为吊车的所有权人,被答辩人在明知其车辆未经年检的情况下依然使用,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被告张培习、鸿瑞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车辆买卖合同;2、劳动合同;3、行驶证;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单。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除查明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外,还补充查明:1、2012年4月20日,原审被告张培习与原审被告鸿瑞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工作岗位为吊车司机。2、2012年10月8日,上诉人沈凤娟为甲方,原审被告鸿瑞公司为乙方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368000元,乙方一次性支付转让款等。3、2013年9月18日,上诉人分别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4、应本院的要求,广东明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关于预算书中社会保障费等款项的详细说明》,称预算书是根据国家能源局2010年8月16日发布的《电网检修工程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试行)》编制的。其中关于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等属于规费范围,是指按照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二审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一是张培习与鸿瑞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车辆的所有权归属及责任承担;三是赔偿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问题。沈凤娟在二审中提交了张培习与鸿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结合张培习2014年4月16日在惠州市大亚湾区公安局妈庙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其是受涉事吊车所在公司人员赵庆恩指派到妈庙停车场吊装货物的,山东胜利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聘请涉事吊车所在公司拉取货物”的内容,可以认定张培习与鸿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培习是鸿瑞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鸿瑞公司的工作任务时所造成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损害赔偿应由鸿瑞公司承担。上诉人沈凤娟上诉认为张培习与鸿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张培习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的上诉意见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必须在办理了登记或变更登记后才能发生转移的效力。沈凤娟在二审中虽然提交了其与鸿瑞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但经查,涉案车辆至今仍登记在沈凤娟名下,沈凤娟仍是法定的车辆所有人。因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沈凤娟应对鸿瑞公司的上述损害赔偿承担带连责任。沈凤娟上诉认为其不用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因此,保险公司并非必要的当事人。一审中,沈凤娟及鸿瑞公司并未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且沈凤娟在一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缺席判决的后果。因保险公司与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的保险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沈凤娟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问题。明煌公司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为“单项合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220KV及以下送电线路(含电缆工程)和同电压等级变电站工程的施工”。高压线被压断后,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惠州供电局委托明煌公司更换了110千伏风澳故障路段线路。经预算,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惠州供电局直接经济损失220863元。广东电网惠州供电局已全额向明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明煌公司也给广东电网惠州供电局开具了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沈凤娟称赔偿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沈凤娟一审没有到庭,本案是因沈凤娟二审提交了证据而改判。沈凤娟上诉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及受理费负担的处理。三、原审被告深圳市鸿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广东电网公司惠州供电局220863元。上诉人沈凤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612元,共9224元,由被告深圳市鸿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沈凤娟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锦荣审 判 员 苏丹红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献鹏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