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2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李祺泰诉张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琪泰,张立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中真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824号原告李琪泰(反诉被告),男,1932年4月23日出生,北京市建工局七建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燕渝(原告之子),北京方恒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师。被告张立军(反诉原告),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红领巾公园南门西侧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吴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女,该单位职员。被告北京中真出租汽车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家大院17号。法定代表人陶开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男,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祺泰与被告张立军、北京中真出租汽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及被告张立军反诉原告李祺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祺泰(以下简称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燕渝、被告张立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之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中真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中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15时5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桥下南灯路口,被告张立军驾驶×××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北左转弯,致使小客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左侧接触,原告受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7000元(以法院核算金额为准)、护理费17920元(住院期间120元/天×16天,出院后2个子女轮流护理3个月,每人每月两千多元,共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营养费6000元(3个月)、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张立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垫付了1万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事发后我的出租车被交通队扣下,事故没有处理完交通队不放车,我的车辆停驶27天。现我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停运期间的误工费5295.6元(392.27元/天×27天/2)。被告永安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附加险(扣除百分之十免赔率),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不是原告扣的车,不应该由原告赔偿张立军的误工费。事发后张立军垫付了1万元现金作为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没有扣除这1万元。针对被告的反诉,被告永安财保辩称:张立军主张的误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3时5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桥下南灯路口处,被告张立军驾驶车牌号为×××号中真公司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致使出租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立军为同等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2日至10月8日,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双侧眉弓皮裂伤,头皮血肿,双足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支付医疗费14182.6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含2014年9月22日北京祥瑞海泉食品经营部、邻佳超市出具的购买生活用品的收据2张,共计278元,证明其购买住院用品支付的费用。被告张立军、永安财保对2张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就护理费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9日,原告之子李生立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签订的《护理病人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9月22日起由护工王景周负责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每月护工费为2700元。2、2014年11月19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护理费发票,金额为1620元。3、2014年10月31日,北京金融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南礼士路46号院物管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生立,系我公司职员,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休假一个月(护理父亲),每月工资1800元。特此证明。”4、2014年10月15日北京方恒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燕渝于9月23日至10月8日因事(交通事故家长)休息。特此书面证明。”5、2011年3月16日原告之子李燕渝与北京方恒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李燕渝在该公司任土建监理工程师,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1月31日,李燕渝的月工资为3000元。6、2015年10月23日,北京方恒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燕渝因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因家属(父亲)遇交通事故住院及在家休养期间,每周一、三、五请假半日。特此证明。”7、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李燕渝的工资卡交易名下,显示李燕渝在此期间每月工资不低于3000元。8、李燕渝的完税证明。被告张立军与永安财保认为根据护理协议,原告主张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没有依据。李生立、李燕渝的单位出具的证明休假日期均不足3个月,原告主张3个月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住院期间家属陪护就不需要请护工护理,只同意赔偿李生立1个月的误工损失1800元。经本院释明,被告永安财保及张立军均不申请护理期鉴定。就交通费的主张,原告提交急救车费发票1张,金额为75元。另查,被告张立军系中真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及承包运营合同,张立军驾驶车辆车牌号为×××,运营方式为单班,岗位补贴为545元/月,承包金定额为5175元/月,油补为1040元/月,每月交纳的税金为15元,根据其交纳的税金推算其每月收入为4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真公司出具证明:“张立军(×××)为我公司出租车司机,承保×××出租车,每月上缴承包金5175元,每月岗位补贴为545元,岗位补贴除外,以每月上缴个人所得税15元为准,每月计税工资额为4000元。按每月运营时间为22天计算,每天的误工费为392.27元{(5175-545)/22+(4000/22)=392.75元}”。庭审中,张立军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出具的扣留拖移车辆存放费用告知书,载明肇事车辆自2014年9月22日14时40分至2014年10月18日8时55分被交通队扣留在开阳桥停车场。再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中真公司,该车辆在永安财保承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用品费用收据、急救车费发票、收条、护理费发票、扣留拖移车辆存放费用告知书、中真出租汽车公司证明、张立军的纳税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及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负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中真公司出租车司机张立军在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被告张立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立军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原告及被告中真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的数额为准。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系合理支出,被告应予以赔偿,该项计在财产损失项下。被告张立军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医嘱及护理费发票,被告张立军、永安财保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经本院释明,均不申请护理期鉴定,本院对二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2个月,每月按照300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护工费为准。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其恢复伤情需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参考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救护车费发票,参考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年事已高,受伤后需长期卧床休息,必然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经本院核算,上述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故原告要求张立军、中真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00%赔偿比例,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比例,但应扣除10%的免赔率。张立军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为代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应由永安财保予以返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及被告张立军负担。此次事故造成张立军车辆停运,原告与被告被告张立军负同等责任,张立军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停运25天,关于承包费,原告每月的承包定额为5175元,其中应扣除单位每月发放的燃油补贴1040元,原告的承包费损失应为3446元;另一部分是根据原告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所对应的每月月收入为4000元,其中应扣除单位每月发放的岗位补贴545元,每月应为3455元,此项损失为2879元;两部分相加,即原告的误工费为6325元,原告应赔偿5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祺泰医疗费四千四百六十元六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二十元、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七千六百二十元、交通费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张立军医疗费二千二百一十九元三角五分。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张立军医疗费七千零二元五角九分。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李祺泰赔偿被告张立军误工费三千一百六十二元五角。五、驳回原告李祺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张立军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原告李祺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六元(含反诉费五十元),由原告李祺泰负担四百四十四元(已交纳三百六十三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张立军负担三百一十二元(已交纳五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莉人民陪审员 李海黎人民陪审员 苗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