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邵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46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秋天,被告人邵某在莱西市日庄镇日北村家中,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某乙贩卖冰毒约0.5克。2、2014年7月前后,被告人邵某在莱西市日庄镇日北村家中,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某乙贩卖冰毒约0.3克。3、2014年8月,被告人邵某在莱西市日庄镇日北村家中,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某甲之贩卖冰毒约0.5克。4、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邵某在莱西市日庄镇日北村家中,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孙某贩卖冰毒约0.3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查破经过说明材料证实,2014年8月,莱西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莱西市日庄镇日北村农民邵某有贩毒嫌疑,遂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立案侦查。经侦查查明,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邵某在莱西市日庄镇日北村家中,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孙某贩卖冰毒约0.3克;2014年6月至8月三次以400元价格向张某甲之贩卖冰毒共计1.5克;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邵某被抓获。2、书证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邵某的身份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之证实,2014年8月份左右,也就是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几天,我又去邵某那里买冰毒,当时孙某在邵某家里,他也去买冰毒,我当时买了200元的,给钱的时候因为以前借了邵某800元,还有让邵某帮我办事他让我给他买条烟,所以当时我一共给了邵某1200元。(2)证人孙某证实,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下午,我到日庄镇日北村邵某家中找他,我对他说有没有东西,他说有。后我给了他200元,他给了我一小袋冰毒,后我就回家了。我们日庄西村的张某甲之也从他那里买过,有一次,我拉邵某到张某甲之家中要钱,张某甲之给了邵某900元,邵某说是张某甲之之前买冰的钱。2014年7、8月份,具体哪一天想不着了,我对象张某乙拿手机找邵某要冰,打电话让他送,他没送,后来我对象自己骑车去了,一会回来了,拿回一小包冰,就吸了。2013年前后的一天,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我对象去拿过三四次冰,就是用电话联系好后,自己去拿。我们两个村很近,村里人都知道。有时我和邵某去抓鱼,我们困了,就吸几口,邵免费提供给我。(3)证人张某乙证实,2014年春节前后,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孙某跟我要了200元,我问干什么,他说找邵某弄点冰,我给了他2张100的,过了一会,我们在家里吸了。2014年7、8月份,具体哪一天想不着了,我打电话让邵某送点冰,他说在外面需要等一会,我就自己骑车去了,当时我对象在家里,我自己去的。我去后,他在溜冰,我给了他200元,他给我一小包冰,我回家后就吸了。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对部分指控事实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邵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仅贩卖给张某甲之0.5克冰毒,未贩卖冰毒给张某乙,给孙某的冰毒系无偿赠送,不属贩卖毒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和一审相同,认定该事实的证据除原审判决所列的证据,还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证人孙某于2015年5月12日作证证实,2013年秋天前后,我对象张某乙找邵某买过三四次冰毒,每次都是用电话联系好,她自己去拿的冰毒。2、证人张某乙于2015年5月7日作证证实,2013年秋天,我从邵某那里买过冰毒,但具体情况因时间长了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邵某所提其仅贩卖给张某甲之0.5克冰毒,未贩卖冰毒给张某乙,给孙某的冰毒系无偿赠送,不属贩卖毒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邵某先后两次贩卖冰毒给张某乙、一次贩卖冰毒给孙某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张某乙、孙某的多次证言充分证实,且两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排除合理怀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贩卖冰毒给张某甲之的犯罪事实亦有张某甲之、孙某的证言证实,且其本人对此予以供认,足可认定,故本案认定上诉人邵某先后四次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邵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犯罪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综合考量其具体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传勇代理审判员 李 政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