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余某与欧阳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欧阳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876号原告余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28。委托代理人邱华平,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019。委托代理人梁建星,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诉被告欧阳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华平、被告欧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建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来确定恋爱关系。原、被告从2012年7月开始同居,原告于2012年9月怀孕。原告怀孕初期,被告及其父母与原告关系融洽,双方家庭也在筹备结婚事宜。2013年4月,经广东省妇幼保健院检测,原告为耳聋基因突变携带者,被告及其父母认为原告携带耳聋基因会影响后代,自此双方分居,被告不再和原告联系。2013年4月底,被告父母托人转交《协议书》,要求原告终止妊娠,并补偿原告40万元。原告无法接受该协议,拒绝签名。××××年××月××日,原告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生下女婴一名,因该女婴是原告与被告所生,故取名欧阳某乙。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也不配合办理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为此向妇联求助,经协商,被告仍不配合,并出具书面《声明》,明确不承认与女婴的父女关系,拒绝办理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欧阳某乙已经年满2岁,但至今没有合法的身份证明,也无法办理户口,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用。为维护原告及女儿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欧阳某甲与欧阳某乙是父女关系,被告欧阳某甲协助办理欧阳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手续;2.非婚生女儿欧阳某乙抚养权归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欧阳某乙2013年6月至2031年6月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434000元(2000元/月×217个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判令被告欧阳某甲协助办理欧阳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手续的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只是普通朋友关系,不是恋人也不存在同居关系。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性行为,欧阳某乙不是被告女儿。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欧阳某乙是被告女儿。由于欧阳某乙不是被告女儿,欧阳某乙的抚养权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此没有任何意见。被告也无须承担欧阳某乙的抚养费,而且按照法律规定抚养费应按照抚养人收入的20%或现时生活水平每月600元左右,按月支付,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34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两份、产科出院小结原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原件三份,证明原告于××××年××月××日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生育女婴一名,原告为女婴取名为欧阳某乙。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此不予确认。3.广东省妇幼保健院检查报告单原件两份、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到广东省妇幼保健院进行基因筛查,当被告知道原告为遗传性耳聋基因突变携带者时,担心会影响胎儿就要求原告将胎儿打掉,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书,以补偿40万元为条件要求原告去打胎,原告不同意因而没有与被告签订该协议书。同时证明欧阳某乙是与被告所生。被告质证意见:对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两份报告单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而且该证据上没有保健院盖章或医生签名,且与本案无关,所以对此不予确认。对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上没有被告签名,被告及被告父母也没有将该协议书转交给原告父母的事实,完全是原告自己捏造事实,被告对此不予确认。4.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卡、声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至今为止原告未办理女婴欧阳某乙的出生证,被告也明确表示不承认与该女婴的关系,并不同意协助办理出生证。被告质证意见:对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卡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必须提供父母双方的身份证原件,再次证明原告冒签被告的名字而被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撤销了欧阳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父亲栏为被告)的事实。对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声明是均安镇政府妇联在之前为处理原告冒充被告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申请书上的签名,原告骗取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父亲栏为被告),后经查证核实,均安镇政府妇联要求被告出具声明一份,以此作为反驳的依据,最终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及相关部门撤销了欧阳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父亲栏为被告),故才有原告提供的声明。5.照片原件六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到了谈婚论嫁的地步,一起照了婚纱照,原告生育的小孩是与被告所生。被告质证意见: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照片是原告骗被告而摄影的,当时原告有摄影的优惠,与被告闹着玩而摄影的。该组证据并不代表原告及被告的关系达到谈婚论嫁,以及生育小孩不存在关联性。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1.送达回证、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撤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冒充被告的签名取得了欧阳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在向佛山市顺德区人口和卫生药品监督局办理小孩申请入户手续时将虚假的出生医学证明(父亲栏为被告)作为依据,欺骗佛山市顺德区人口和卫生药品监督局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要求被告支付77508元的社会抚养费,后经被告提供证据及抗辩,佛山市顺德区人口和卫生药品监督局经查证核实后,核定原告冒充被告签名取得了欧阳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最终撤销了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对于被告与欧阳某乙是否存在父女关系的问题,已经由政府部门查证核实并不存在,再次证实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质证意见:对送达回证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撤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与原告生育女婴的关系,只能证明作出社会抚养征收的依据证据不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再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自认与原告共同在广东省妇幼保健院检查的事实,且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了广东省妇幼保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因此对广东省妇幼保健院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终止妊娠《协议书》,由于该证据是原告提交的单方证据,无被告方签名,且无法核实来源及真实性,因此对其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再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原、被告从2012年7月开始同居,2012年9月原告怀孕。原告怀孕后,原、被告开始筹备结婚事宜,并拍摄婚纱照。由于被告听力存在缺陷,被告家人担心胎儿也会出现听力缺陷。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至广东省妇幼保健院进行正常听力人群孕期/产前遗传性耳聋基因筛查。经该院检测,原、被告均为遗传性耳聋基因突变携带者。被告认为原告携带耳聋基因,可能会影响后代,据此要求原告终止妊娠,并终结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原告不同意终止妊娠,后于××××年××月××日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生下女婴一名,原告为其取名欧阳某乙,并在出生医学证明申请书的父亲一栏中注明为“欧阳某甲”。被告主张欧阳某乙与其不是父女关系,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欧阳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欧阳某乙的抚养费。原告为此向妇联求助,经协调被告出具书面《声明》,明确不承认与欧阳某乙的父女关系,拒绝办理欧阳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另查,佛山市顺德区人口和卫生药品监督局以原告与被告未婚生育欧阳某乙为由,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要求被告支付77508元的社会抚养费。后经被告抗辩,佛山市顺德区人口和卫生药品监督局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与欧阳某乙存在父女关系为由,撤销了对被告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与欧阳某乙是否存在父女关系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对其亲子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但被告以隐私权为由拒不同意进行鉴定。经本院多次询问并释明拒不配合司法鉴定的法律后果,被告仍坚持拒不同意配合鉴定。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欧阳某甲与欧阳某乙是否为亲子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的婚纱照以及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至广东省妇幼保健院进行正常听力人群孕期/产前遗传性耳聋基因筛查的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生活常理,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必要的证据证实被告欧阳某甲与欧阳某乙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在此情况下就被告与欧阳某乙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是必要的,依法应予以准许。虽然佛山市顺德区人口和卫生药品监督局撤销了对被告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但撤销的理由是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与欧阳某乙存在亲子关系,该决定书并没有确认被告与欧阳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且双方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不能以该决定书作为依据。除此之外,被告就原告主张的被告与欧阳某乙存在亲子关系并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并以隐私权为由拒不配合亲子鉴定。本院认为,就被告与欧阳某乙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并不侵犯被告隐私权,且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出发,亲子鉴定的必要性和正当性高于被告的隐私权。被告以此为由拒不配合亲子司法鉴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经本院多次询问并释明法律后果,被告仍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亲子关系司法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推定原告余某、被告欧阳某甲与欧阳某乙符合亲生关系。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欧阳某甲与欧阳某乙是父女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权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处理。本案中,欧阳某乙尚未满3周岁,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欧阳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告明确表示不主张欧阳某乙的抚养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其携带抚养欧阳某乙的诉请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欧阳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每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过抚养费,本院结合欧阳某乙每年实际生活所需、被告每月收入、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抚养人数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从2013年6月起每月向欧阳某乙支付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等)1000元,直至欧阳某乙年满18周岁止,暂计算至2015年10月抚养费合计29000元(1000元/月×29个月)。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欧阳某乙抚养费434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探视权问题。由于被告不直接抚养欧阳某乙,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同意在不影响欧阳某乙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被告每月可探视欧阳某乙2次,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欧阳某乙(女,2013年6月11日出生)是原告余某与被告欧阳某甲的非婚生女儿,欧阳某乙与被告欧阳某甲为亲生父女关系;2、非婚生女儿欧阳某乙由原告余某携带抚养,被告欧阳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余某支付欧阳某乙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29000元,并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欧阳某乙抚养费1000元直至欧阳某乙年满18周岁止,欧阳某乙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3、在不影响欧阳某乙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被告欧阳某甲每月可探视欧阳某乙2次;4、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余某已预交),由被告欧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颖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