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杨华与陈文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陈文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1215号原告杨华。被告陈文化。原告杨华与被告陈文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2015年6月1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陈文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诉称,原告系保险公司职员,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的机动车因需缴纳保险费,遂要求原告为其垫付机动车保险费用。在原告为其缴纳了2013、2014年度的保险费后,被告分别出具了金额为12000元、18600元的借条、欠条各一份。此后,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要该两笔借款,被告陈文化一直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陈文化归还借款306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文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华与被告陈文化系朋友关系。原告杨华系保险公司职员,被告陈文化的机动车需缴纳各种车辆保险,由原告杨华为其垫付了2013年、2014年的各项机动车辆保险费用。事后,由被告陈文化向原告杨华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12000元、18600元的借条、欠条各一份。借条、欠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杨华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据:陈文化2013.5.19”、“欠条今借到杨华壹万捌仟陆佰元整。借款人:陈文化2014年5.11日”。出具借条后,被告陈文化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杨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杨华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陈文化出具的借条、欠条各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文化将原告杨华为其垫付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费用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杨华出具借条、欠条,符合民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文化在原告杨华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对本起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华主张从借款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倍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原告杨华主张向被告陈文化主张上述债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杨华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开始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年利率45.35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陈文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华借款本金306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600元从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5.351%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25元,由被告陈文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管爱军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人民陪审员 葛景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慧娟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