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胡高翔与李秀峰、彭博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高翔,李秀峰,彭博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449号原告胡高翔。委托代理人付猛波。被告李秀峰。被告彭博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良俊,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梦蓉,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高翔与被告李秀峰、彭博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晏亚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岳峰、人民陪审员许秀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猛波、被告李秀峰、彭博雅的委托代理人陈良俊、戴梦蓉、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猛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高翔诉称,2014年5月1日18时2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岳阳县荣公线15公里附近路段与被告李秀峰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4天,共用去医药费355180.8元。2014年7月3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高翔、被告李秀峰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6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分别评定为四个十级伤残。被告李秀峰、彭博雅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409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秀峰、彭博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3547.9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秀峰、彭博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李秀峰只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同时被告李秀峰已垫付了189177.5元医药费,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将该笔医药费直接支付给被告李秀峰。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李秀峰只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其中医药费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胡高翔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组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抚养人胡正阳、胡奕阳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的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初步认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摩托车损坏的事实及被告李秀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三、被告李秀峰的驾驶证、湘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李秀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的合法性、投保情况。证据四、原告的病历、医药费发票、清单、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营养费的计算依据、支付鉴定费和住宿费的情况。证据五、岳阳市岳阳楼区众鑫空调制冷技术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工作和工资证明及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办事处岳城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工伤保险缴纳证明,共同证明原告工作、居住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对上述五组证据,被告李秀峰、彭博雅、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籍资料原告系农村户口,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当,被告李秀峰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证据五中工作证明、工伤保险缴纳证明无异议,对工资证明(6000元/月)、居住证明有异议。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提出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对工资证明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以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被告李秀峰、彭博雅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证据二、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三、原告的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若干张、原告出具的现金收据,诉讼费发票,证明被告李秀峰支付原告医药费及现金189177.5元,同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3000元。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认证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18时2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踏板摩托车在岳阳县荣公线15公里附近路段与被告李秀峰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4天,共用去医药费355180.8元。2014年7月3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李秀峰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原告、被告李秀峰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6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分别评定为四个十级伤残;需继续康复对症治疗,预计治疗费用约为3000元,必要时可行耻骨联合内固定取出,预计治疗费用约为12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0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3个月。被告彭博雅与被告李秀峰系夫妻关系,被告彭博雅为事故车辆湘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8521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秀峰、彭博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医院抢救治疗,相关损失无法确定,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9月20日恢复本案诉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83547.9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秀峰、彭博雅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89177.5元;本院先予执行了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保险款100000元支付原告的医药费。2、原告婚后生育两子(胡正阳,2013年7月28日出生;胡奕阳,2014年11月4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户口)。3、2015-2016年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胡高翔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前段医药费355181元,其中按15%的比例核减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53277元。2、后段医药费15000元系法医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误工费,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行业确定按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的标准以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误工时间10个月计算为33304元(40520元/年×300天÷365)。4、护理费23311元(40520元/年÷365天×2×60+40520元/年÷365天×90)。5、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100元/天×114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情确定为4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四个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9、残疾赔偿金130116元(26570元/年×20年×19%+9025元/年×34年×19%÷2)。10、摩托车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11、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585212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秀峰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以致两车相撞,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秀峰、原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秀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博雅系事故车辆湘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与被告李秀峰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彭博雅与被告李秀峰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博雅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剩余部分医保外用药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李秀峰、彭博雅按上述确定的50%的比例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高翔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各项损失326017元(包括已先予执行100000元);二、由被告李秀峰、彭博雅赔偿原告胡高翔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各项损失27338.5元,被告李秀峰、彭博雅已支付189177.5元,实由原告胡高翔返还被告李秀峰、彭博雅161839元;三、驳回原告胡高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70612290249204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胡高翔负担2500元,被告彭博雅、李秀峰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亚华人民陪审员 熊岳峰人民陪审员 许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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