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潘月娟与孙建涛、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城际快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523号原告:潘月娟,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峰,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涛,居民。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城际快线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德丰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训,居民,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龙龙,居民,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诉讼代表人:武长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月娟诉被告孙建涛、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城际快线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城际快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月娟的委托代理人翟玉强、被告青岛城际快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训和陈龙龙、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月娟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告驾驶鲁L×××××号牌摩托车沿日照市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日东告诉出口路段时,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孙建涛驾驶的鲁B×××××号牌车撞倒。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被告孙建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东民一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书未对原告所受精神障碍部分予以鉴定。该判决作出后,经鉴定,原告脑挫裂伤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737.27元;2伤残赔偿金233776元(29222×40%×20年);3、误工费18000元(180×100天);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6、鉴定费2000元,共计355416元,要求被告赔偿1777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城际快线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就本案事故按照(2014)东民一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赔付。原告时隔一年再次提出赔偿请求,时间过长,其无法证明其请求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经送达,被告孙建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3时10分许,原告潘月娟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东港区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东高速出口路段、由南向北斜过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孙建涛驾驶的鲁B×××××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郑一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孙建涛与潘月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一敏无责任。被告孙建涛驾驶的鲁B×××××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青岛城际快线公司,被告孙建涛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情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潘月娟重型颅脑损伤,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去骨瓣颅骨缺损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误工损失日至评残前一日。原告潘月娟户籍地及居住地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该地属城镇。2014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书,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24361.6元(28264元/年×20年×0.22),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月娟医疗费3249.86元(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另一伤者郑一敏6750.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6594.91元、车辆损失710元、事故施救费50元,共计110604.77元;二、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城际快线分公司赔偿原告潘月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价格认证费、误工费(误工时间为420天,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4月14日)、护理费、交通费、场地占用费、鉴定费,共计23845.5元;三、驳回原告潘月娟对被告孙建涛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潘月娟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日照市第三人民医院及济宁市××防治医院共支付医疗费737.27元。本院认为:原告潘月娟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孙建涛驾驶的鲁B×××××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潘月娟及其车辆乘车人郑一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建涛、潘月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与上述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相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给予赔偿。被告孙建涛在从事职务工作过程中致原告损害,被告青岛城际快线公司作为孙建涛的用人单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处理完毕,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青岛城际快线公司按照50%赔偿。青岛城际快线公司可依据其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处理商业保险关系。原告在(2014)东民一初字第2469号交通事故案中已经主张误工费,并且该案判决已经做出裁判,其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下列损失应当列入原告事故损失范围:1、医疗费737.27元;2、伤残赔偿金146675.34元(29222×44%×20年-96594.91元-(124361.6元-96594.91元)×50%];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鉴定情况,其主张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赔偿情况酌定15000元;5、鉴定费2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65412.61元,由被告青岛城际快线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其他损失共计90206.31元[(165412.61元-15000元)×50%+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城际快线分公司赔偿原告潘月娟各项损失共计90206.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月娟要求被告孙建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潘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原告潘月娟负担1896元,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城际快线分公司负担1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洪夏人民陪审员 费洪波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