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4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牛影喜与王磊、德惠市龙源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影喜,王磊,德惠市龙源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283号原告牛影喜,干部,住德惠市。被告王磊,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龙源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经理。原告牛影��与被告王磊、被告德惠市龙源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影喜、被告王磊、被告德惠市龙源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影喜诉称,被告王磊系被告德惠市龙源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31日被告为经营米业公司要借款,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3分利,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并为原告出据了借据一枚,但被告并没有按期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经多次索要至今无果,故向法院起诉。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0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属实。但此款用于龙源米业收粮发粮的资金周转。此款已过诉讼时诳,只能由企业偿还,被告个人不能偿还。被告德惠市龙源米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属实。此借款用于龙源米业收粮发粮的资金周转。此款已过诉讼时诳,只能由企业偿还,被告个人不能偿还,但是企业不能马上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磊通过蒋洪杰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壹个月,利率3分,被告王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王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被告王磊陈述约定的利率3分是指月利率3分,不是年利率。原告陈述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被告王磊明确此借款用于被告德惠市龙源米业有限公司收购水稻,作为个人不同意偿还借款,应由被告德惠市龙源米业有限公司偿还,但是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偿���利息,因为其与蒋洪杰口头协议,不给付利息。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磊对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及出具的借据无异议,所借钱款用于被告德惠市龙源米业有限公司收购水稻,故应依法由被告王磊与被告德惠市龙源米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互负连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即为年利率36%,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予以调整,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原告要求给付自2013年5月1日起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被告德惠市龙源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牛影喜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到此款偿还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二、被告王磊与被告德惠市龙源米业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邮寄送达费5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淑波代理审判员 施世辉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