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泽湖支行与被告江大杨、方文偶、董金来、马小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泽湖支行,江大杨,方文偶,董金来,马小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467号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泽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桥开发区。负责人:王荣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会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和跃,该行员工。被告:江大杨,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方文偶,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董金来,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庆市宜秀区。被告:马小夯,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泽湖支行与被告江大杨、方文偶、董金来、马小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大杨、方文偶、董金来、马小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原名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泽湖支行,2014年10月22日其法人名称变更)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白泽湖支行(部)个借字第2009602012120138号),约定借款额度1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年利率13.2%,按季结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董金来、马小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江大杨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含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同时自贷款发放后未偿还任何本息。为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大杨、方文偶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逾期贷款13万元及利息、罚息65136.5元(利息仅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应计算至最终还款日);2.被告董金来、马小夯在诉讼请求一所列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5年6月21日,原告银行系统自动扣划了被告江大杨账户资金0.31元冲抵本金,现下欠本金129999.69元。被告江大杨、方文偶、董金来、马小夯均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告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夫妻保证承诺函,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江大杨和方文偶、董金来和马小夯之间的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函,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江大杨发放贷款13万元的事实,且该笔贷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董金来、马小夯为被告江大杨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江大杨、方文偶、董金来、马小夯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出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原告(原名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泽湖支行,2014年10月22日其法人名称变更)与被告江大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白泽湖支行(部)个借字第2009602012120138号)一份,约定借款额度1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年利率13.2%,按季结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方文偶出具《夫妻保证承诺函》一份,承认与被告江大杨系夫妻关系,被告江大杨的借款系夫妻共同所借,承诺该借款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董金来、马小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并出具《夫妻保证承诺函》一份,为被告江大杨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含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引起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6月21日,原告银行系统自动扣划了被告江大杨账户资金0.31元冲抵本金,现下欠本金129999.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大杨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江大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江大杨在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时,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大杨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系被告江大杨与被告方文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方文偶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董金来、马小夯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大杨、方文偶、董金来、马小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大杨、方文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泽湖支行借款本金129999.69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的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董金来、马小夯对被告江大杨、方文偶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金来、马小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大杨、方文偶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3元,由被告江大杨、方文偶、董金来、马小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莉代理审判员 赵艳华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