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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赵强生与刘超荣、沈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生,刘超荣,沈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赵强生,居民。被告刘超荣,居民。被告沈步芳,居民。原告赵强生与被告刘超荣、沈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荣、沈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强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刘超荣在本区博里镇搞房屋开发。2013年3月18日,被告刘超荣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300元,被告当场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催告被告还钱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月利息1300元为标准,从2013年3月18日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刘超荣、沈步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刘超荣向原告赵强生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到赵强生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每月利息1300元)刘超荣2013年3月18日”,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13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2015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刘超荣与被告沈步芳曾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强生与被告刘超荣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超荣向原告赵强生借款65000元,约定了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应当在贷款人催告后及时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刘超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刘超荣与被告沈步芳共同偿还。原告赵强生主张被告刘超荣与被告沈步芳共同返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351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超荣、沈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超荣与被告沈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赵强生借款本金65000元、支付利息35100元,合计10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2元,由被告刘超荣与被告沈步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锦武审 判 员  胡亮亮代理审判员  陆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森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