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某、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又名刘宗颐,绰号“鸭头”,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73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批准,于2015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623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批准,于2015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6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锡胜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庄长满(另案处理)与赖某之前因发生矛盾(两年前,庄长满被赖某的哥哥打了一巴掌),庄一直怀恨在心。2015年5月3日,庄长满的朋友与赖某因打架发生纠纷,导致矛盾进一步加剧。2015年5月3日中午,庄长满纠集被告人刘某、罗某及代小康、易梦园、陈景真、陈骏发、黄振洪、张青强、杨越、孙海涛(均另案处理)等二十多人,经过商量和准备凶具,以对赖某实施报复。次日凌晨1时许,庄长满、刘某、罗某、易梦园、代小康、陈骏发、陈景真、黄振洪、杨越、孙海涛、张青强等二十多人戴着手套和口罩,手持事先准备好的镰刀、西瓜刀、钢管来到惠州市恒远酒店门口寻找赖某,正好遇见赖某的朋友何某、甘某、杨某、胡某四人在酒店门口等候赖某下班,被告人及其一伙即冲上前对其四人实施殴打,其中被害人何某被打伤倒在地上。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伤势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与庄长满、易梦园、代小康的家属向被害人何某作出人民币50000元赔偿。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罗某无视国法,结伙持械故意伤他人,致一人重伤、九级伤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刘某、罗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庄长满(另案处理)与赖某之前因发生矛盾(两年前,庄长满被赖某的哥哥打了一巴掌),庄一直怀恨在心。2015年5月3日,庄长满的朋友与赖某因打架发生纠纷,导致矛盾进一步加剧。2015年5月3日中午,庄长满纠集被告人刘某、罗某及代小康、易梦园、陈景真、陈骏发、黄振洪、张青强、杨越、孙海涛(均另案处理)等二十多人,经过商量和准备凶具,以对赖某实施报复。次日凌晨1时许,庄长满、刘某、罗某、易梦园、代小康、陈骏发、陈景真、黄振洪、杨越、孙海涛、张青强等二十多人戴着手套和口罩,手持事先准备好的镰刀、西瓜刀、钢管来到惠州市恒远酒店门口寻找赖某,正好遇见赖某的朋友何某、甘某、杨某、胡某四人在酒店门口等候赖某下班,被告人及其一伙即冲上前对其四人实施殴打,其中被害人何某被打伤倒在地上,然后逃走。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伤势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于2015年5月17日、5月20日分别抓获被告人罗某、刘某。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与庄长满、易梦园、代小康的家属向被害人何某作出人民币50000元赔偿;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何某作出人民币7500元赔偿。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由此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罗某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5月17日13时许在惠州惠环永利通五金厂门口被抓获;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5月20日20时许在惠州市××××北路起点数码手机店内被抓获。4、辨认笔录(1)被告人刘某、另案被告人庄长满、易梦园对不同组十二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案发当天打人的时候,他手拿着钢管。(2)另案被告人易梦元对一组十二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该组照片中一号男子(刘某)就是“鸭头”,案发当天打人的时候,他手拿着钢管。(3)被告人刘某、罗某均辨认出惠城区下角丰山恒远酒店门口喷水池旁就是其参与打架的地方。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6、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何某已收到罗某、庄长满、易梦园、代小康的家属赔偿的50000元,其谅解罗某、庄长满、易梦园、代小康,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被害人何某收到刘某家属赔偿的7500元,其谅解刘某,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7、证人证言(1)证人赖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凌晨1时19分许,其接到甘某的电话,叫其到酒店门口,于是其马上出去,结果其一出去就发现何某趴在地上,浑身是血。(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23时许,其接到赖某电话称有人要打他,让其过去丰山恒远假日酒店等他。于是其立即和甘某、何某一起过去,去到酒店就看到有二十多个开着摩托车带着口罩和手套的男子在酒店门口,其中有一个没有戴口罩的男子过来问其赖某有没有在,甘某说不知道,对方就动手打甘某,接着二十多个人手上又拿着刀、铁棍冲上打他们,其就马上往丰山眉山上面跑去。第二天早上其才知道何某住院了。(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凌晨1时30分许,其见到赖某的四个朋友被一帮(大概二十多人)多数手持铁棍、手戴白色手套,口戴白色口罩的人打了。(4)证人甘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0时许,其和杨某、何某、胡松四人来到赖某上班的酒店等他下班。大约等了一小时,准备回去的时候,来了大约十五、六个手持铁棍、西瓜刀,戴着手套和口罩的人,其发现其中有一人是庄长满,一人是罗某。有一人问其是否知道赖某在哪,其说不知道,接着就被这帮人中的其中一人用一个铁质的东西打了一下和被踢了一脚。接着其就说打电话给赖某,但是这帮人就动手打他们。其被人用铁棍打了几下就跑进酒店内,等其出来的时候,见到何某躺在地上,浑身是血。没多久警察就来了。(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1时10分左右,其在恒远假日酒店门口喷池旁叫甘某、杨某等两个赖某的朋友回去。这时,有一群年轻人跑了过来,其中一名男子指着其说“围住他”,其见不对劲就跑回酒店去。等其再出去的时候,发现赖某朋友的其中一人躺在地上,头上、手上和背上都被砍出血。(6)证人胡某证言,2015年5月4日零时许,其和甘某、杨某、何某去恒远酒店找赖某,甘某、杨某、何某三人进酒店去找赖某,其则在外面等。到凌晨1时许,他们三人出来后,大家就一起在门口等赖某下班,这时有二十多个人手持刀、钢管往这边冲过来,接着被二十多个人围住来打,其被打了几下,就开始逃跑,对方就追其,但其没有被追到,其就回家了。第二天甘某打电话告诉其何某被打伤入院了。8、被害人何某陈述,2015年5月4日0时许,其和甘某、杨某及另外一个人在下角科汇网吧上网。期间甘某接到赖某电话,称有人要打他让我们过去看下。之后,一行四个人就过去赖某上班的地方等他。去到找赖某了解情况后,一行四人准备离开,走到酒店门口时,约有十六个人就从马路对面冲上来,接着其感觉到背部被人砸了一下,其整个人感觉到晕晕的,等其转过身去,后背又被人桶了一刀。后来庄长满又拿刀往其右手臂砍了一刀。之后,酒店的保安员看到并报警,那些人就往丰山加油站方向逃跑。9、另案被告人代小康、庄长满、陈景真、易梦园、陈骏发、黄振洪均供述被告人刘某、罗某有持械参与2015年5月4日凌晨发生在惠州市恒远酒店门口的打架事件。10、被告人刘某、罗某的供述,承认参与恒远酒店门口的打架事件,并致伤何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罗某无视国法,结伙持械故意伤他人,致一人重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罗某在本案中持械伤人,致一人重伤,有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刘某、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均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黄奕美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1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