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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3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如东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员。被告人季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于2015年6月3日中午12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通海路与珠江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季某趁民警不备,驾车闯红灯向南逃逸过程中将一名辅警和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经南通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季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季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赵某、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理化鉴定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季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季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交通警察现场执法仪记录的视听资料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季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小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艺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