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仝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284号原告仝某某,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蕉山乡罗疃村人,现住该村。被告徐某某,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蕉山乡罗疃村人,现住该村。原告仝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89年农历12月30日开始同居生活,于1993年11月3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徐某某1,现年25周岁;女儿徐某某2,现年21周岁,两个孩子都已经成家。我和被告一直感情不和,被告脾气暴躁,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997年冬天,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来考虑儿女还小,就撤诉了。现在原告已经不能再与被告一起生活,故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仝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说的自由恋爱、领取结婚证时间、子女情况均属实。我们没有分居,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分割房子和存款。被告徐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仝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自由恋爱,于1989年12月30日(农历)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徐某某1,现年25周岁;女儿徐某某2,现年21周岁,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男女能够结为夫妻是一种缘分,夫妻双方都应珍惜这份缘分和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睦。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结为夫妻二十余年,现在儿大女成,双方理应在家庭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忍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稳定的家庭,并尽夫妻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仝某某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仝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媛    媛人民陪审员 孟志勇人民陪审员魏林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彬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