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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毛正方与李妙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正方,李妙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462号原告:毛正方。被告:李妙法。原告毛正方与被告李妙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正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妙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正方起诉称,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葡萄,2014年11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葡萄款9000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农历十二月初十付了5000元,余下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葡萄款4000元。原告毛正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葡萄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妙法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经审查认为,欠条虽书写不完整,被告仅在欠条中签了一个“李”字,但原告在公安机关调取被告的身份时,通过辩认被告的照片确定李妙法就是被告,至于欠条虽有撕裂的痕迹,原告庭审中的解释符合情理,且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巳一并送达,被告李妙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其他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李妙法于2014年6月份开始向原告毛正方陆续购买葡萄。2014年11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葡萄款9000元,并由被告李妙法在欠条上签了一个“李”字。此后,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2014农历12月10日)支付了5000元,在付款时,被告提出要原告将欠条拿出来看一下,并将欠条撕了,余款4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且双方对葡萄款已结算清楚,故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合同应认定有效,被告理应按结算后的所欠数额及时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后就不再支付并想撕了欠条,造成欠条的撕裂是被告引起的,被告应承担支付尚欠葡萄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妙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毛正方葡萄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妙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子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