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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尹忠与孙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尹忠,工人。委托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新,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忠与被告孙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梦圆,被告孙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忠诉称,2015年5月30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大阳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赤城县经贸北路廉租楼小区门口处时向公路西侧左拐弯时,与孙立新及其力帆牌棕色二轮摩托车在公路西侧相撞,致双方当事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5)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原、被告及双方证人提供的证言相互矛盾,无法确认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3396.1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等共计14756.1元。被告孙立新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且逆向行驶与推行摩托车行走的被告相撞,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产生的损害没有赔偿的义务。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赤城交警大队绘制的现场图一张;2、赤城县交警大队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3、赤城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计款3396.1元;4、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用药明细;5、收费票据;7、赤城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8、诊断证明书;9、用药明细、住院病例;10、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11、工资表;12、救护车票据。被告方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0、11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提供用人单位的证明和收据,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原告应提供劳务合同及工资表。关于原告提供的赤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图,可以看出当时原告是逆向行驶。对于其它证据无异议。另有证人张某证明被告孙立新是骑着摩托车和原告相撞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赤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此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骑摩托车在公路西侧相撞,被告在推行摩托车。且原告当时为酒驾,摩托车没有燃油,此证明被告在推行摩托车。2、赤城县交警大队现场图,此证明被告是在公路右侧行驶,符合公路通行的规则,从图中显示原告摩托车与被告摩托车相撞的现场位置来看,原告摩托车与小区的距离大约在5-6米左右,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在小区转弯处相撞,而是原告逆向行驶而发生此次事故。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孙立新当时驾驶摩托车,还是推行摩托车,原告在行驶的过程是在转弯时,与被告相撞,由于被告没有驾驶证和行驶证而驾驶摩托车上路,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就应该负事故的责任。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证人张某因系原告妻子,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交通事故证明及现场图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要求10200元误工费其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200元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支持救护车费100元。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30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赤城县经贸北路廉租楼小区门口处时向公路西侧左拐弯时,与孙立新及其二轮摩托车在公路西侧相撞,致双方当事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5)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原、被告及双方证人提供的证言相互矛盾,无法确认事故责任。参照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396.1元;2、误工费3798元(15410÷365×90天);3、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4、救护车费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6、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以上六项共计825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有的摩托车均没有交纳强制保险,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双方受伤。故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新赔偿原告医疗费3396.1元;误工费3798元;护理费600元;救护车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以上六项共计8254.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原告负担119元,被告孙立新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司 平审判员 孙秀荣审判员 郭晓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